(2017)晋08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燕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朱燕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住所地临猗县。负责人:陈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珠,女,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泽,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燕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被上诉人朱燕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将晋MUJ9**号车车损赔偿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车辆发生损失后第一时间进行车辆定损,并且经双方同意及时进行理赔,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050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朱燕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答辩人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上诉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08200元,该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用仅为60000元,上诉人仅支付理赔金10000元,于法于理讲不通,车辆受损后,答辩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将车送到其指定的4S店修理,所花修理费用应认定为合理损失,上诉人所说已给该车定损,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支付了理赔款1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答辩人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才无奈诉至法院;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050元完全正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败诉,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本案并不是因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被上诉人朱燕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剩余车辆修理费5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晋MUJ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082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曰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2016年6月4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晋MUJ9**号车行驶至运城市盐湖区西留村村口时,因适逢运城遭遇雷暴恶劣天气,暴雨倾盆,原告驾驶车辆与迎面驶来的汽车会车时积水侵入,造成滤清器、发动机等部件受损。车辆受损后,原告将晋MUJ9**号车拖到被告指定的4S店进行修理,花费6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lOOOO元,剩余50000元修理费被告不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朱燕珠就其所有的晋MUJ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保险期间、保险限额等内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损坏,被告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现原告朱燕珠请求被告财产保险临猗公司赔偿车辆剩余损失50000元,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朱燕珠保险理赔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朱燕珠车损款5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朱燕珠晋MUJ9**号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8200元,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将车送到上诉人指定的4S店修理,发生修理费用为60000元,故被上诉人所花修理费用应认定为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车辆发生损失后第一时间进行了车辆定损,并且经双方同意及时进行理赔,但上诉人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未经双方签字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且上诉人支付了理赔款1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不能证明双方达成理赔协议且理赔完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程梦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