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7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与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7919号原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陈颖,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波,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