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沈阳嘉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张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辽0114民初4506号原告:沈阳嘉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宫鹏抟,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玉杰,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国,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年度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万鑫等品牌轮胎。2015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确认书确认欠款金额为7746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截止至今,被告尚有41803元轮胎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被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41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17元,合计468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以上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在原告处拿轮胎,然后再对外销售,从中赚取差价。欠款确认书上欠款金额是7746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尚欠41803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和原告进行了对账,对账之后确认尚欠金额为3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经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品牌、数量及经销区域1、乙方经销品牌。年销售数量及经销区域如下:(1)品牌:坤元,年销售数量500套(2)品牌:万鑫,年销售数量500套……经销区域:新城子;二、产品价格:(1)按照甲方指定的产品销售价格和相关促销政策向乙方供货…(2)乙方不得低价销售,不得跨区销售…;五、结算:…(3)甲乙双方每月进行一次对账,乙方签章确认...;八、合同的执行:…(2)若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购货方:张忠国,确认欠供货��:建辉公司,轮胎款:7746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柒万柒仟肆佰陆拾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10日一次性付清欠款,逾期不还清所欠货款,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应收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该欠款确认书为法律有效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后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共计偿还原告货款35657元。经询问建辉公司为本案原告在行业内的公司别名,实际供货方为原告。另查,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对账后,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3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忠国于2017年5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嘉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轮胎款32500元;二、如果被告张忠国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除给付本金外,还应给付原告沈阳嘉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轮胎款的利息(以未还款额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主张;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原告沈阳嘉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