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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7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苗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民初730号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尉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经传唤未到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1042.25元、误工费36160元(320天×180元/天)、护理费15820元(140天×1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20年×30594元/年×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3元(20年×10673元/年×10%÷2)、鉴定费2300元共计248183.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苗某某驾驶蒙DD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科乌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冯某某驾驶的晋AXXX**号重型厢式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蒙DDXX**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察右中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察右中旗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多段骨折。2、右胫骨髁间棘骨折。3、皮肤多处擦伤。4、下腔静脉血栓形成,花医药费共计91042.25元,其中包括被告苗某某垫付医药费4535元。冯某某驾驶的晋A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苗某某辩称,我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是我对原告造成了损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想赔偿但是没钱,我的想法是把车取出来后卖了先赔付一部分,不足部分我会分阶段想办法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冯某某驾驶的晋A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2016年10月21日发生事故后至今未向我司报案,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次事故真实性、晋AXXX**号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确定后,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或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故不予认可。2、对原告伤情做出的X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认定15000元。“三期”酌情认定误工270天、营养80天、护理110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原告伤情做出的综合评定,故其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三期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驾驶的晋A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苗某某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医药910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20年×30594元/年×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予以认定。对诉请的营养费认定8000元(80天×100元/天)、护理费认定12430元(110天×113元/天)、误工费认定30510元(270天×113元/天),上述款项合计22547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二、由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900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01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2430元、误工费3051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13470.25元。三、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苗某某垫付医药费4345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23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47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4233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中审 判 员  孙智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其其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宿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抑收入状况的,可以��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人确有必要到处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一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