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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无锡环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刁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环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刁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5212号原告:无锡环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花苑村。法定代表人:杨雪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周志鸿,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春洪,原告无锡环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刁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刁春洪在环宇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七次向环宇公司借款5.4万元。2016年6月4日,刁春洪即不再前往环宇公司工作。扣除环宇公司应向刁春洪支付的报酬,刁春洪尚欠环宇公司33034.35元。请求判令刁春洪归还借款本金33034.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03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刁春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刁春洪与环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在环宇公司从事质保工作。2015年工资已全部结清。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刁春洪以还贷为由先后七次向环宇公司借款5.4万元。2016年6月4日,刁春洪即不再前往环宇公司工作。扣除已发工资,2016年度环宇公司尚欠刁春洪工资20965.65元。因刁春洪未归还任何借款,环宇公司主张抵消上述20965.65元后,刁春洪尚欠环宇公司借款本金33034.35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微电脑打卡记录、借款单、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工资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刁春洪为借款人,环宇公司为出借人。刁春洪欠环宇公司借款本金5.4万元,环宇公司欠刁春洪工资20965.65元,因同属金钱给付义务,环宇公司主张部分抵消后请求判令刁春洪归还借款本金33034.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刁春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环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034.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03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20元,由刁春洪负担。该款已由环宇公司预交,刁春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环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薛 雨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