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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乌海市津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陈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津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陈兴,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津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世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审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307国道南白滩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贾瑞军,该公司董事长(病故)。上诉人乌海市津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乌海市津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如果使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审既然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又称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不应使用专属管辖,不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请求撤销一审,将案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原审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包上诉人的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据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依据原审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主张31.1万元工程款,因此本案应按照一般管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晋州,因此本案由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原审认定案由不妥,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