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398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占某1,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占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原告因感情不合向铅山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后撤诉。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诉讼至法院提出以上请求。被告占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占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按揭购买了铅山县××单元××室商品房××套,贷款期限15年。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于2016年8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以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占某2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和习惯,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分割位于铅山县××单元××室的商品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占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占某2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占某1对占某2享有探视权;三、位于铅山县河口镇日景御都5栋3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归被告占某1所有,该房剩余的按揭款由被告占某1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冬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