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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文东与景晓峰、刘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东,景晓峰,刘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831号原告:王文东,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景晓峰,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刘荣,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文东与被告景晓峰、刘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东、被告景晓峰、被告刘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182534元(117000+81600+4594-5660-15000);二、两被告支付利息2615.55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联合承包了云南昆明市域公交快线某某段工地以及某某工地施工工程。原告应被告刘荣之邀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3月到上述两工地负责工程技术管理。被告分别欠原告工资117000元、81600元。此外,原告自行垫付工地杂支费4594元,该部分费用产生信用卡滞纳金及利息2615.55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景晓峰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扣除原告春节期间讨要工资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4340元,还剩余5660元,原告已将该5660元从工资中抵扣。2016年2月5日,被告景晓峰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85149.5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景晓峰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117000元、81600元,分别是某某工地、某某工地工资,情况属实。原告是被告刘荣安排到工地负责技术管理的,除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收到过两次工资10000元、15000元,被告景晓峰还付过原告29880元。2012年底,被告刘荣打电话给被告景晓峰要求合伙做某某工地的铁路工程,由被告景晓峰和项目部协商,原告负责配合李某某技术管理、材料采购和租赁。后来由于管理不善整个工地进度缓慢,经过被告刘荣与项目部协调,被告景晓峰重新安排贵州的施工队进厂施工,因管理成本和施工成本过大造成工程亏本。因为原告也负责材料租赁,故工地丢失材料产生的租赁费、赔偿费也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现被告景晓峰同意支付原告工资64360元,该部分工资应由被告刘荣与工地协商好以后,由原告一起去办手续领取。被告刘荣辩称,被告刘荣出于对被告景晓峰的帮助,介绍其与中铁某某局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刘荣只是介绍人,对于被告景晓峰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工资尚有多少未结并不清楚。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与被告景晓峰结算的,上面并无被告刘荣的签字,因此,原告索要的上述工资应当与被告景晓峰结算,刘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施工合同是由被告景晓峰与中铁某某局签订的,被告刘荣与被告景晓峰并不是合伙关系,与十六局结算工程款也不应当由被告刘荣出面,应当由原告、被告景晓峰以及中铁某某局三方结算。原告仅仅是由被告刘荣介绍去上述两工地工作,被告刘荣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刘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刘荣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工地杂支费4594元,被告刘荣不知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不是本案原告索要工资必要的开支,其订购的机票也明显超出了普通的交通费费用,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用卡的滞纳金以及利息也不是必要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3日,原告王文东书写工资结算单据一张,内容为:“昆明市公交快线中铁某某局某某工程王文东工资结算:一、工作时间:2014.3.6-5.8;2014.6.7-10.28;二、工资标准:12000元/月;三、结算金额:81600元,(大写):捌万壹仟陆佰元正。江苏昇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12.13,刘荣队”。被告景晓峰在条据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在某某大学站应付工资,景晓峰,2014.12.23”。2015年2月12日,原告王文东书写工资结算单据一张,内容为:“昆明市域公交快线中铁某某局某某工程王文东工资结算:一、工作时间:2013.5.1-11.2;2013.11.26-2014.1.18;二、工资标准:15000元/月;三、结算金额:117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元正。江苏昇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2.12,刘荣队”。被告景晓峰在条据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在某某工地应付工资,景晓峰,2015.2.12”。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景晓峰支付原告工资的数额,双方有争议。被告景晓峰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景晓峰的手写账本(3页),证明陆续支付原告工资300元、870元、1410元、1000元、800元、100元、200元、200元、2000元,合计6880元。2、2014年1月30日记账本(1页),证明被告景晓峰向原告农业银行汇款10000元。3、原告王文东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景总付给云南工程工资,计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望欠款尽快付给),王文东,2016.2.5”,证明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0元。4、被告景晓峰的手写账本(1页),证明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10000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3无异议,同意从结算的工资中抵扣。证据4中的10000元原告认可,同意从结算中抵扣,但是5000元被告未出具原告的收款凭证,原告自己的收款记录中也没有该笔款项,故不予认可。被告刘荣认为被告景晓峰提供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不持异议,并同意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只认可其中的10000元,对于50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景晓峰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笔5000元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4340元,杂支费4594元、滞纳金及利息2615.5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原告应得的工资收入为156720元。关于两被告的关系,原告陈述两被告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景晓峰陈述,两被告一起承包工地,但未签订过合同,被告景晓峰系挂靠江苏昇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刘荣陈述,其介绍被告景晓峰签订施工合同,但两被告并未一起承包工程,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刘荣提交了江苏昇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项目部通知、申请报告、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荣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提及的工地与其无关,工程是被告刘荣介绍给被告景晓峰的施工的,被告刘荣仅是证明人。原告质证后认为,承诺书原告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余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景晓峰质证后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荣提供的项目部通知、申请报告、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荣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借条、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文东到被告景晓峰承包工地为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条据可以确认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合伙关系,但被告刘荣否认合伙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荣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景晓峰抗辩原告应承担工地材料亏损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景晓峰应支付原告工资156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晓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东支付工资15672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1.5元,由被告景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小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