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130号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59号新东方城市广场3-2-104号。法定代表人李熙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损107667元、三者车损2955元、公估费7877元、施救费4100元,各项费用共计1225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6时00分许,张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正在等信号灯的芦X驾驶的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371501720160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绪涛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偿;2、对于本车的损失,因对方也是机动车且无责,应扣除无责限额100元;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D×××××/冀D×××××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主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7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2016年10月27日16时00分,张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正在等信号灯的芦X驾驶鲁P×××××/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队开发区大队对事故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聊城市交警队开发区事故科中队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车车损进行评估,评定车损为1955元,公估费200元。鲁P×××××车经过施救,发生施救费800元,冀D×××××车经过施救,发生施救费3300元。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张彦刚方赔偿芦X方车辆损失以定损为据,张X方的损失自行承担,双方施救费、鉴定费由张彦刚方承担。原告共计赔偿三者方损失295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评定车损为10766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6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以及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原告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被告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原告的车损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确定损失为107667元,被告应当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车损评估费7677元是为查明被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均应予以理赔。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295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被告亦应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应扣除无责限额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1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计1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366元,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令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