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岳阳向红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阳向红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3执673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向红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708407-X。法定代表人:向尼华。被执行人: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芙蓉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56708-0。法定代表人:胡祖航。关于申请执行人岳阳向红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金武商初字第0169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岳阳向红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03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22115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3执6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岳阳向红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裘陈权审 判 员 陆伟民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建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