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国模与闫德林、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勤务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国模,闫德林,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勤务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模,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德林,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勤务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西阁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钟,该学院院长。上诉人曹国模因与被上诉人闫德林、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勤务学院(以下简称空军勤务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国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系空军勤务学院发包,闫德林实际施工。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以私刻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件虽然为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但无论其侦查结果如何,都不影响闫德林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定。即便闫德林存在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的事实认定,但闫德林和曹国模之间不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事由,不应因闫德林涉嫌其他犯罪为由而驳回曹国模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该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广宇公司报案。该案中,闫德林主张其与曹国模签订施工合同系履行广宇公司的职务行为,闫德林与曹国模签订施工合同行为的性质需以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曹国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全额退还曹国模。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广宇公司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称,有人冒充其公司人员,私刻其公司印章,以广宇公司名义承接了空军勤务学院经济适用房工程。靖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靖公(刑)立字[2014]186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广宇公司印章被私刻案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2日,该局将案件移送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办理,目前该案仍在办理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曹国模主张与闫德林签订一份《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起诉要求闫德林、空军勤务学院支付工程款,该案应属于合同纠纷。广宇公司虽报案称有人私刻其公司印章承接空军勤务学院工程,靖江市公安局立案后将案件移送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但公安机关至今就相关合同材料等加盖的印章是否系伪造未作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亦无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相关事实,因此,相关犯罪嫌疑线索可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但对于本案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云娟审 判 员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