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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8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光凤与张祥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光凤,张祥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8359号原告:陆光凤,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祥,男,199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陆光凤诉被告张祥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880元、误工费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运通路川杨河桥遭被告骑电瓶车追尾,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桡骨头骨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但被告一直躲避,不愿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张祥祥未具答辩。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骑电瓶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合庆镇运通路川杨河桥,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880.20元。2016年9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陆光凤左肘等处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骑着电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赔偿项目而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8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2,3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光凤42,3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张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墨华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