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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黄世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黄世军,赖先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石井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林君炽,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志伟,男,该公司行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军,男,1971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先利,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以下简称利德洗水厂)与被上诉人黄世军、赖先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利德洗水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德洗水厂在黄世军、赖先利名下所有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利德洗水厂为两被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属于维系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应当从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出发,结合相关立法精神和法理,认定上诉人对本案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人工资的债权保护非常重视,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明确规定了破产人所欠的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本案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上诉人黄世军、赖先利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利德洗水厂于2016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世军、赖先利立即偿还利德洗水厂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423725元;2.利德洗水厂在黄世军、赖先利名下所有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利德洗水厂与黄世军、赖先利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利德洗水厂将其一洗水车间、洗水设备及附属设备出租给黄世军、赖先利使用;租赁期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黄世军、赖先利本人以及其雇佣的其他人员的工资、社会险以及其他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福利),均由黄世军、赖先利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黄世军、赖先利即在该洗水车间开办中山市大涌镇裕隆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裕隆厂),但该厂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1月起,黄世军、赖先利拖欠全厂员工2013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合计423725元。由于黄世军、赖先利未能于规定时间内执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内容,故中山市人社局大涌分局要求利德洗水厂垫付上述工人工资。由于垫付上述款项后,利德洗水厂向黄世军、赖先利催收未果,利德洗水厂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人社局大涌分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证明,称:兹有利德洗水厂下属分租洗水车间裕隆厂(实际经营者:黄世军),由于该厂清盘结业拖欠工人2013年1月、2月、3月份工资。裕隆厂未能于规定时间内执行限期改正指令书内容。按照镇洗水行业管理办法规定由利德洗水厂垫付裕隆厂人工资共计423725元,103人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利德洗水厂基于与黄世军、赖先利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为黄世军、赖先利垫付工人工资。现利德洗水厂主张黄世军、赖先利尚欠其垫付款423725元,有中山市人社局大涌分局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裕隆厂员工工资核对确认表及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黄世军、赖先利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利德洗水厂的陈述及证据,黄世军、赖先利应予归还。至于利德洗水厂主张本案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涉案债务仅为普通债权,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就上述债务的清偿作了特别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利德洗水厂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利德洗水厂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世军、赖先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黄世军、赖先利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利德洗水厂返还垫付款423725元;二、驳回利德洗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利德洗水厂已预交),由黄世军、赖先利负担(黄世军、赖先利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利德洗水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德洗水厂在本案中基于其厂垫付的工人工资向黄世军、赖先利主张权利,利德洗水厂行使的应为追偿权,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焦点是利德洗水厂上诉主张对在黄世军、赖先利名下的所有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利德洗水厂与黄世军、赖先利只产生租赁关系,其并无法定义务为黄世军、赖先利垫付工人工资,但其在中山市人社局大涌分局的协调下为黄世军、赖先利垫付其二人拖欠的工人工资,而工人工资属于维系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从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结合有关规定认定利德洗水厂在垫支的工人工资债权范围内对黄世军、赖先利名下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既有利于鼓励企业充分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利益,又能保障垫支企业的经济权益,一审法院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利德洗水厂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对被上诉人黄世军、赖先利名下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已预交),由黄世军、赖先利负担(黄世军、赖先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二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已预交),由黄世军、赖先利负担(黄世军、赖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魏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