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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金东与许晓妹、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东,许晓妹,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东,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妹,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合志,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东、许晓妹因与被上诉人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东称: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8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本案合同签署地为沈阳市大东区,虽然借款合同上标明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和平区,但实际合同签订地是在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从未见过李岩,所签合同也是和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但当时签订的是空白的借款合同、收据和借据,所以现在李岩提供的上述材料都是虚假的。综上,本案应当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许晓妹称:与上诉人金东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李岩答辩称:1、本案属于管辖权异议,故上诉状中涉及实体审理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2、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借款合同纠纷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地明确为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实际签署地为沈阳市大东区,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仅为自己陈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也请法庭不予采信;3、即使合议庭认为双方对合同实际签署地有争议,那么按照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接收货币一方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本案被上诉人户口、身份证及实际居住地均为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合议庭维持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沈阳市和平区;甲方(出资人):李岩,乙方(借款人):金东、许晓妹……第十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李岩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金东、许晓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赵梦辉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家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