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孟军与王国军等六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军,王国军,王国范,陈显贵,冯国伟,冯国学,于生芝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281号原告:孟军,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红,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孟军姐姐。被告:王国军,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王国范,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陈显贵,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冯国伟,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冯国学,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于生芝,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军诉被告王国军、王国范、陈显贵、冯国伟、冯国学、于生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的委托代理人孟红、被告王国军、王国范、陈显贵、冯国伟、冯国学、于生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王国军签订《协议书》,约定:1、六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黄岗子村黄岗子海来沟198亩林木中的20亩林木转让给我;2、转让金额3.5万元;3、我可以随意开采198亩当中的20亩;4、六被告不得出卖或转让他人。签订合同时六被告均在场,合同签订后,我将3.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国军,王国军现场分配上述款项。当年我进行了探矿,但未探到矿藏。2015年3月1日,六被告将上述林地转让给他人,我要求六被告返还3.5万元及利息被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8年8月20日《协议书》有效;2、判令六被告共同返还3.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王国军辩称:2008年8月20日晚,孟军与徐国良及我们组的其他五人均来到我家,就孟军欲获得我们六户共有的海来沟小坟营沟处林地的使用权达成一致意见,由孟军给付我们六户共3.5万元,我们允许他在该处进行探矿,使用林地面积不超过20亩,期限一年。当晚我们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孟军就将钱交给我们,由我们平分了。孟军持有的这份协议书中的签字应当是我本人书写、捺印的,是事后补签的,具体什么时候签的、为何只有我一人签字,我记不清也说不清了。之后我们已允许他进行探矿,我们将该处林地转让给他人时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没有违反约定,原告交纳的3.5万元为植被破坏费,故不同意返还此款。被告王国范、陈显贵、冯国伟、冯国学、于生芝辩称:原告因要在小坟营沟处探矿,于2008年8月20日晚与我们达成购买我们所有的位于黄岗子村海来沟198亩林木中的20亩林地使用权的协议,转让金额3.5万元。但该20亩不是原告主张198亩中的任意20亩,而是限定在小坟营沟处允许原告探矿占用20亩林地,而且交钱当晚根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如何与王国军签订的协议及协议的内容,我们五人不知情,故该协议不能约束我们五人。另外,原告交钱后在海来沟处进行了探矿作业,对该处的植被也进行了破坏,这3.5万元就是原告破坏植被的补偿款,且在我们达成买卖合意时约定的使用期限为一年,故我们在2015年8月下旬将该林地卖与他人未违反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孟军为在小坟营沟处探矿、采矿,于2008年8月20日晚与冯国学等六人在王国军家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孟军购买冯国学等六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黄岗子村黄岗子沟海来沟(小坟营沟)处198亩林地中的20亩天然林的使用权,用于探矿、采矿,使用费3.5万元。孟军将3.5万元当即交付冯国学等六人,由六人平分。王国军与孟军在孟军提供的协议书中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冯国学等其他五人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后孟军在未取得探矿许可证及县林业主管部门占地批准的情况下对小坟营沟处林地进行了探矿作业,但未探到矿藏。2015年8月下旬,冯国学等六人将黄岗子村黄岗子沟海来沟处的林地转让给他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二份、被告提供的照片十五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孟军与冯国学等人达成协议的目的是在海来沟小坟营沟处进行勘探矿藏。法律规定凡勘查、开采矿藏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需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并交纳植被恢复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占用并勘探,孟军在没有取得探矿、采矿资质的前提下,其与冯国学等人达成的林地勘探采矿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孟军要求冯国学等人返还林地使用费3.5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孟军主张冯国学等人给付利息一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国学等主张由于孟军的勘探行为导致其林地遭受破坏、价值减少,但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造成损失的数额,故其可在收集证据后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军与被告王国军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王国军、王国范、陈显贵、冯国伟、冯国学、于生芝返还原告孟军转让费3.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0元,减半收取344.00元,由原告负担172.00元,由六被告负担1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