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全民与大同市广灵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大同市广灵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6行初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53年2月2月10日生,大同市广灵县人,住广灵县,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王某一,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广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二,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大同市广灵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佘某,大同市广灵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某因要求确认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一、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据(2015)浑行初字第14号判决被告未批征地其行为违法,先拆除后签协议违法,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7条规定30倍补偿。重新作出补偿协议,赔偿原告合法的土地补偿费。3、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直接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3、原告已经签订、履行的《补偿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大同市广灵县人民政府下发广政布字(2010)1号关于木槽涧河治理及县城东区开发一期工程拆迁征地迁坟的通知,决定征用壶泉镇东台、惠花两村部分土地,原告张某承包的土地在被征用范围内,2010年10月14日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原告张某的3.58亩土地上种植的葡萄园拆除,2011年9月1日原告张某与壶泉镇东台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经壶泉镇征迁领导组办公室认定属实,领取了补偿金。2015年1月4日原告张某向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浑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2015)同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由浑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张某承包的3.58亩葡萄园的行为违法。(2015)年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申259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原告张某就被拆除的葡萄园所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且领取补偿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情赔偿5000元并无不妥。现原告张某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本案中的实际诉讼目仍是对(2015)年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申25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征地补偿协议不满意,希望通过确认该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重新得到补偿,故其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宝审判员 郭明霞审判员 曹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