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国运花与张志荣、高攀、吴绍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运花,张志荣,高攀,吴绍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237号原告:国运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建(张志荣侄子)。被告:高攀。被告:吴绍丽。原告国运花与被告张志荣、高攀、吴绍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运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被告张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攀、吴绍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因村修水泥路拉渣子垫路基,被告张志荣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张志荣将原告按倒并撕扯原告的头发,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高攀、吴绍丽主动参与到冲突中,被告张志荣、吴绍丽按住原告厮打,被告高攀把原告的头部猛烈撞击地面,致原告头部受伤并导致昏迷。三被告共同把原告打伤后,原告家人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日把原告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高攀曾到医院探望原告,但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张志荣辩称,原告说的6月26日发生纠纷不属实。实际情况只是张志荣与原告发生了争执,高攀与吴绍丽并未参与冲突。6月26日早上五点来钟,原告的丈夫刘辉上我门说让我拉渣子垫路基,我不同意,刘辉就回去叫了原告,上我门口骂我。我还了一句,然后原告就抓着我头发拉倒在地,把我头发抓掉了,原告与其丈夫打我自己,旁边有拉架的,原告丈夫不让拉。高攀与吴绍丽当时没在场。到了七点钟时,高攀就拉来渣子了。八、九点钟,原告报警,110来了后,未给处理,看了下没有什么事就走了。后来原告打了120,我就不知道了。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说的昏迷不属实。高攀、吴绍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志荣对原告提供的临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临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是证实原告有外伤,并未建议原告转院治疗,病历中出院诊断中载明原告鼻中隔骨折,与其鉴定意见书中的考虑鼻中隔骨折相矛盾,且诊断证明上没出现鼻中隔骨折的事;临沭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不真实,与原告诉称不相符,病历中载明了原告有甲亢病史、结核病史,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有治疗该病的费用不能确定,病历中载明的左耳受伤,而原告说右耳听力下降,互相矛盾,2016年7月2日影像学资料中并未诊断出原告鼻中隔骨折。被告张志荣对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盖章不符合规范,医院存根也未留下,临沂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主要诊断原告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对临沂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45天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妹妹国歆婕的护理不予认可;对医院病案复印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两张均不认可。被告张志荣提交现场目击证人王德明对现场事实的陈述录音材料一份,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该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志荣主张纠纷中原告亦打伤了自己,提交照片二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志荣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提出的反驳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相应的质证主张,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被告高攀系被告张志荣女婿,被告吴绍丽系被告张志荣之女。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志荣在被告张志荣家门口因拉渣子修路意见不合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高攀、吴绍丽参与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沭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共37天,共花费医疗费18764.82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国歆婕护理,国歆婕的住所地为临沂市兰山区天津路48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764.67元,误工费54.37元×45天=2446.65元,护理费86.42元×37天=31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法医鉴定费用610元,病历复印费1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347.8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认可曾和原告发生纠纷,但辩称未致伤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自伤或被他伤的情形,应认定原告的损伤系此次纠纷中被告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是到被告张志荣家门口要求张志荣拉渣子修路引发了纠纷,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他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参考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高攀、吴绍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荣、高攀、吴绍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运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4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三被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