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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冷海波与王淑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海波,王淑芬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214号原告冷海波,男,1982年6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委托代理人张宏玲(与原告冷海波系母子关系),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被告王淑芬,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赵光农垦社区。原告冷海波与被告王淑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冷海波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玲、被告王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海波诉称,原告冷海波与被告王淑芬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协议,原告承包王淑芬30.5公顷土地,每公顷承包费4,800.00元,双方约定粮食直补和油补给被告王淑芬,国家给的大豆、玉米等有价格补贴给土地种植户原告冷海波。在实际耕作中农场实行玉米改大豆轮作,原告冷海波将所承包的30.5公顷土地改为种植大豆,为此农场给予玉米改大豆补贴16,500.00元,此款应归原告冷海波所有,但被告王淑芬却将此款据为己有,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淑芬返还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大豆轮作补贴16,500.00元并由被告王淑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淑芬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签订合同时原告冷海波并不在现场且双方当时约定大豆补贴给冷海波,其余补贴不给原告冷海波。原告冷海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冷海波与被告王淑芬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国家给的大豆、玉米有价格补助给土地种植户冷海波;证据二、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实此次补贴系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玉米改种大豆轮作是指前茬是玉米,今年种植大豆。轮作补贴的发放对象为实际种植者,依据该规定流转地承包者和实际种植者姓名均是冷海波,此补贴应归原告冷海波所有。被告王淑芬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冷海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王淑芬对原告冷海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淑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冷海波与被告王淑芬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种植大豆、玉米、红小豆、饭豆等作物豆补给原告冷海波,其余补贴给被告王淑芬。证据二、证人张海文出庭作证,证实张海文介绍原告冷海波向被告王淑芬承包土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冷海波没有在场,因承包被告王淑芬的土地也有幺立臣的股份,所以由原告冷海波姐夫幺立臣代其与被告王淑芬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淑芬与幺立臣口头约定种地的豆补给原告冷海波,别的补贴给被告王淑芬。原告冷海波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冷海波对被告王淑芬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王淑芬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冷海波与幺立臣系亲属关系,二人合伙承包土地,原告冷海波知道幺立臣与被告王淑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且同意幺立臣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原告冷海波的名字,但幺立臣没有与被告王淑芬约定其他补贴归被告王淑芬所有。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冷海波对被告王淑芬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明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冷海波对被告王淑芬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不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冷海波与被告王淑芬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冷海波承包王淑芬30.5公顷土地,每公顷承包费4,800.00元,共计146,400.00元;双方约定国家给的大豆、玉米有价格补助给土地种植户冷海波。经查,原告冷海波与幺立臣系合伙承包被告王淑芬土地,原告冷海波姐夫幺立臣于2016年3月29日与被告王淑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淑芬土地承包给冷海波30.5垧,每垧4,800.00元整,共计146,400.00元整;国家给的大豆、玉米有价格补助给土地种植户冷海波”。因原告冷海波签订合同当日未去由其姐夫幺立臣代替其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名,但原告冷海波知道幺立臣与被告王淑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且同意幺立臣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原告冷海波的名字。另查,《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该项补贴的发放对象为实际种植者。再查,原告冷海波与被告王淑芬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冷海波即种植被告王淑芬名下的30.5垧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没有详细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应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冷海波与被告王淑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方约定国家给的大豆、玉米有价格补助给土地种植户冷海波,但对轮作补贴的发放归谁所有没有明确约定,且事后双方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应当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即谁种地谁受益;原告冷海波是该土地的实际种植者,国家给予的土地补贴政策应当由原告冷海波受益。故对原告冷海波要求被告王淑芬返还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大豆轮作补贴16,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冷海波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大豆轮作补贴1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王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付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