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夏敏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敏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敏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曾建军,湖南省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敏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敏祥及辩护人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夏敏祥驾驶轿车与他人到汝城县交通广场“郴赣”宾馆门口意欲接朱某3等人去唱歌,被害人朱某1驾车将朱雨婷送至“郴赣”宾馆门口后将车停放在该处,后因朱某3等人拒绝去唱歌并再次坐上了朱某1驾驶的轿车。被告人夏敏祥心生怒意,遂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并拉开朱某1驾驶的轿车车门后将朱某1的左上臂和左侧膝关节砍伤,其后驾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朱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夏敏祥被汝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敏祥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人朱某2、何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夏敏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敏祥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敏祥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敏祥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夏敏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夏敏祥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夏敏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夏敏祥的辩护人提出夏敏祥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在案发后主动看望了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夏敏祥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敏祥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夏敏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敏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