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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光进、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进,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光进,曾用名赵光晋,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2004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肖严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光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鲁0692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光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光进,审查其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光进在烟台职业学院正东浴池与店内员工隋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赵光进对隋某进行殴打,致隋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受伤后,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16383.73元,另支出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22.5元、护理费2628.75元、误工费78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21.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光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光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光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光进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21.23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赵光进不服,以“其构成自首,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光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光进与被害人隋某曾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上诉人赵光进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掰伤被害人隋某的手指,对本案案发负有主要责任,被害人隋某对本案发生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其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学泉审 判 员  毕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董雪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