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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州诉被告袁荣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州,袁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53号原告:杨州,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狗(系原告父亲),陕西省宜川县丹州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袁荣,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系被告丈夫),陕西省宜川县街道办党湾街社区*组居民。原告杨州诉被告袁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狗、被告袁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狗、张志龙,被告袁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州、被告袁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十级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按照45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袁荣等人在宜川县真爱永恒KTV内V13号包间唱歌、喝酒,途中张泽阳电话叫来原告杨州与张楠一起玩耍。期间,原告抓住被告肩膀亲被告,被告随即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砸在原告头部及左眼部,导致杨州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眼角膜穿透伤,先后住院治疗25天。该起纠纷经宜川县城关派出所调查处理,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宜公(刑)行罚决字〔2016〕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杨州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伤情经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宜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陕0630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人袁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已执行完毕);2、被告袁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3687.63元(已给付);附带民事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原告杨州不服提起上诉,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陕06刑终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告知因原告在原审法院未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不属于二审范围,就后续治疗费可以另行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杨州之伤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杨州此次外伤致左眼球穿透伤,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左眼裸眼视力0.15,矫正视力0.25属十级伤残;2、杨州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3、杨州的营养期限建议为45日;花去鉴定费2400元。被告袁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起纠纷民事赔偿部分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做出处理,被告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不应再单独起诉。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赔偿。况且是原告先侵犯被告,被告才动手的,原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原告杨州因犯罪侵犯致残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再单独起诉,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用啤酒瓶在原告的头部及左眼部砸了一下,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存在过错,故应赔偿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起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先抓住被告肩膀亲被告,猥亵被告,随后被告砸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考虑原告存在过错且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及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原告系城市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6880元;营养费按鉴定的营养期限45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综上,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州的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400元。故原告杨州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州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400元,总计62630元的70%,即43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杨州负担646元,被告袁荣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袁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