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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6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白霞、王宏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白霞,王宏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69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溪街****号。负责人:张大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立,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旭,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霞。被告:王宏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白霞、被告王宏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霞、被告王宏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霞、被告王宏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4065.0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3日,欠息9219.70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04%计算);2、判令被告白霞、被告王宏方共同偿还原告律师费37000元;3、原告对被告白霞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80栋-8-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白霞、被告王宏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用于购置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80栋-8-3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二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但二被告仅还款至2016年2日,此后未按期还款,原告为此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提起诉讼。被告白霞未予答辩。被告王宏方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流水详情单、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80栋-8-3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承担;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以借款所购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80栋-8-3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1月1日,原告取得被告白霞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80栋-8-3号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成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2010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其自2016年2月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欠原告借款本金414065.01元及利息、罚息计9219.70元。另查,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相关事宜,诉讼阶段律师费为3700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7000元。《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案件,按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0万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为8-10%,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7-9%。原告为本案向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37000元符合前述规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前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原告发放借款50万元,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未依合同之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根据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之约定,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故罚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04%(1×80%×130%=104%)执行。三、由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故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应依约承担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而发生的律师费。由于原告业已依据其与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律师合同》之约定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7000元,且该收费符合《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之规定,故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应依约给付原告律师费37000元。四、由于二被告将被告白霞名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80栋-8-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且原告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关于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14065.0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3日,欠息9219.70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04%计算);二、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37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白霞名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80栋-8-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4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白霞及被告王宏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白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