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罗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罗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民初78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诉被告罗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斌签订编号晋运城R0007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斌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租赁总额126130元,被告罗斌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30130元,剩余租金96000分12个月缴纳。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每月26日前交纳8000元,直至交纳完毕。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罗勇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罗斌没有按期交纳租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被告罗斌拖欠全部未还车租金共计40000元及其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罗斌拒不偿还。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罗斌向原告偿还租金40000元(违约金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斌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港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合同约定了车辆信息及交付方式、租金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2、车辆委托购买合同及电子转账凭证。约定第一被告同意原告扣除首付租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第一被告指定账户,收款人是第一被告。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证据3、欠款明细表。证明罗斌欠车款计40000元。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罗斌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举证证据1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印章,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可以证实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斌签订编号晋运城R0007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斌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租赁总额126130元,被告罗斌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30130元,剩余租金96000分12个月缴纳。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每月26日前交纳8000元,直至交纳完毕。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罗斌自2012年5月26日起没有按期交纳租金,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罗斌拖欠全部未还车款计4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0日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罗斌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港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罗斌使用。被告罗斌亦应当按按期交纳租金及其他款项。被告罗斌未按时偿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斌偿还剩余租金4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按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0.5条规定,被告罗斌未按期缴纳租金,应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斌承担从2012年5月26日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4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延锋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艾 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