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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与蔡恒星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蔡恒星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12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法定代表人:陈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被告:蔡恒星,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湛江分行)与被告蔡恒星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蔡恒星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前告知、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本院(2016)粤0891民初12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公告期限届满,本案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湛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恒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湛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68415.24元、利息及滞纳金67534.25元,共计535949.4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2日至还清全部信用卡透支本息日止的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恒星于2012年10月填写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钻石信用卡,经审核符合开卡条件,并于2012年10月25日核准开户,卡号:48×××26,信用额度500000元,该客户取得信用卡后一直正常使用,最近一次还款是2015年7月7日,还款金额5000元,后一直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7月12日止欠款总额535949.49元,其中本金468415.24元,利息及滞纳金67534.25元。经原告电话、上门、委外等多次催收联系持卡人,并通知持卡人还款,但持卡人说经济困难无钱归还,未履行还款业务,为确保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并维护原告资产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被告蔡恒星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设银行湛江分行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蔡恒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恒星于2012年10月填写《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设银行湛江分行申请信用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原告经审核后,于2010年10月25日向被告蔡恒星核发了卡号为48×××26的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0元。被告蔡恒星开通后持卡取现及消费,只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蔡恒星拖欠本金468415.24元、利息及滞纳金126219.7元。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0891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蔡恒星名下的财产,查封财产价值以535949.49元为限。本院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0月24日轮候冻结被告蔡恒星持有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价值535949.49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本院认为,本案属银行卡纠纷。被告蔡恒星申请信用卡时已知晓相关协议条款,并承诺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建设银行湛江分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对信用卡使用规则及利息、滞纳金等条款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银行卡借款关系已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恒星使用信用卡取现、消费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额还款,根据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蔡恒星拖欠本金468415.24元、利息及滞纳金126219.7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恒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偿还本金468415.2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为126219.7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9.49元,保全费3199.74元,共计12359.23元,由被告蔡恒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碧清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人民陪审员  张宇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