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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张芳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张芳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负责人:陈百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明,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坚,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红刚,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芳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明以及被上诉人张芳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张芳坚12264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芳坚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在一审判决28049元基础上减去后桥和右后轮羊角的评估项目,共扣除15782元。一、涉案汽车受损痕迹走向明显与现场不符。根据前期反馈粤Y×××××号车辆右转与第三者粤Y×××××号车辆左转后交汇碰撞发生事故,粤Y×××××号车辆车身受损面积涉及整个车身,且最后两车静止接触部位为粤Y×××××号车辆的左前、粤Y×××××号车辆的右前侧,根据运动原理,粤Y×××××号车辆最先与粤Y×××××号车辆接触的部位应为右后侧(即粤Y×××××号车辆受损由后至前,粤Y×××××号车辆运动应为倒车),这明显与现场不符。二、都邦保险公司提供定损相片和清单作为证据,同时请法官要求张芳坚提供价格评估部门评估损失所依据的照片进行对比,说明张芳坚的评估底盘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同意都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委托价格评估机构依据两方的定损照片进行损失评估。三、粤Y×××××号车辆的评估为单方评估,把保险公司这个利益方完全排除在外,所以这样的评估不公平,不合理。四、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赔付时有权对旧件进行回收处置,保险公司对旧件进行回收处置是为了准确勘验车辆的更换情况,但粤Y×××××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并没有进行回收旧件,也没有通知都邦保险公司进行旧件回收,所以该配件没有实质更换。张芳坚辩称,都邦保险公司的几项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因此,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芳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都邦保险公司向张芳坚赔付交通事故损失280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芳坚为其所有的粤Y×××××号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58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6年4月28日11时45分,张芳坚驾驶粤Y×××××号车辆在狮山镇松岗桃园路花场内因未确保安全与罗瑞昌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芳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Y×××××号车辆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粤Y×××××号车辆事故损失为23748元,张芳坚为此支付估价费1269元。粤Y×××××号车辆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璨星汽车修配厂维修,张芳坚为此支付维修费23748元。粤Y×××××号车辆经都邦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5032元。粤Y×××××号车辆经佛山市中衡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张芳坚为此支付维修费5032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芳坚与都邦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张芳坚投保的粤Y×××××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粤Y×××××号车辆、粤Y×××××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芳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粤Y×××××号车辆损失5032元,该费用经都邦保险公司定损确认,都邦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粤Y×××××号车辆的损失问题,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粤Y×××××号车辆的评估不合理,该车的配件没有实质更换及应扣减旧件金额的抗辩理由。粤Y×××××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确认为23748元,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号车辆的损失评估属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具有客观性、代表性及公信力,且张芳坚已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该车辆已经进行维修并实际产生了费用,都邦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因此对都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确定的23748元应确定为粤Y×××××号车辆的实际损失,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估价费系张芳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和实际已发生的费用,都邦保险公司没有依据证明其不合理、不必要,且张芳坚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故都邦保险公司亦应赔付。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芳坚的损失包括粤Y×××××号车辆维修费5032元、粤Y×××××号车辆维修费23748元、估价费1269元,合计30049元,张芳坚主张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28049元,系张芳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费用没有超出张芳坚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都邦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049元予张芳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61元,由都邦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第三者粤Y×××××号车辆的损失确定问题。粤Y×××××号车辆因案涉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托所作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支持,该鉴定结论与张芳坚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芳坚因该车辆受损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数额。前述价格鉴定虽由张芳坚一方自行委托,但该项委托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都邦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虽对前述鉴定结论提出疑义,但无提供足以反驳的初步证据;加之,该鉴定结论能与其他在卷证据补强印证。据此,一审法院径以前述证明力较强的本证材料作为确定粤Y×××××号车辆费用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都邦保险公司在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结合上述理由,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都邦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3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