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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心刊与刘朝辉、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心刊,刘朝辉,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036号原告:卢心刊,女,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辉,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被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安路南兴民街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支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902983。主要负责人:翟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国际A座5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原告卢心刊诉被告刘朝辉、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心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辉、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卢心刊撤回对被告盐山县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心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72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刘朝辉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韵达快递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王奎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奎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进行了赔偿。现需二次手术,故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车辆为冀J×××××,该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2、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冀J×××××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司对事故认定书及承保情况无异议。经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及交通费500元;2、原告年龄69岁,不应主张误工费,对于护理费的主张请求法院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单位为其交纳养老医疗保险凭证、出险时三个月的工资表、超过国家规定收入的部分要提供完税证明没有提供证据的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任何免赔的情况下,我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朝辉、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通事故认定书、(2016)冀0984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刘朝辉、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5日,刘朝辉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韵达快递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王奎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奎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心刊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经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卢心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为3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朝辉与王奎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进行了赔偿。经查,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卢心刊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护理费9371元【52409÷365×(24×2+15)+19779÷365×6】;(二)、二次手术费8000元;(三)、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00元(100×15);(四)、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0271元。本院认为,刘朝辉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王奎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奎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朝辉与王奎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卢心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刘朝辉的事故责任比例及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37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故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24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81.5元。对于原告起诉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卢心刊损失9371元。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66元打入原告卢心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银行河间支行,账户:62×××37);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心刊损失7248.5元,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51元打入原告卢心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银行河间支行,账户:62×××37);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卢心刊损失381.5元,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3元打入原告卢心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银行河间支行,账户:62×××37);四、驳回原告卢心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卢心刊负担11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