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涂成尧、杨玉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成尧,杨玉香,涂成兴,吴春香,涂成娒,姜娟形,张洪涛,童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新记龙瓦楞箱加工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成尧,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香,女,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成兴,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香,女,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成娒,男,���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娟形,女,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涛,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敏,女,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新记龙瓦楞箱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屿门村城河西路**号。登记经营者:姜志元,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405261215,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溪西��*号。上诉人涂成尧、杨玉香、涂成兴、吴春香、涂成娒、姜娟形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涛、童敏、原审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新记龙瓦楞箱加工厂(以下简称:新记龙加工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涂成尧、杨玉香、涂成兴、吴春香、涂成娒、姜娟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涂成尧、杨玉香系新记龙加工厂实际经营者错误。1、涂成尧不是新记龙加工厂经营者,新记龙加工厂的经营者是姜志元,与涂成尧、杨玉香无关。涂成尧曾创办“温州市龙湾海城新纪龙瓦楞箱加工厂”,注册地址为海城街道屿门村城河西路50号,由于涂成尧、杨玉香夫妇都是残疾人,且年事已高无力经营,于2013年5月30日停业并注销登记,至此涂成尧、杨玉香不再经营瓦楞箱加工厂。原审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新记龙瓦楞箱加工厂”于2013年6月3日注册,经营者姜志元。这是两个不同企业名称、不同经营者的不同主体,原判将涂成尧认定为实际经营者没有事实依据。2、涂成尧在海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涂成尧惊恐慌张地接受谈话,讲述的是自己之前的经营情况,陈述前后混淆,对姜志元创办新记龙加工厂没有讲述清楚,又不认识字,对陈述内容产生误解。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涂成尧系新记龙加工厂实际经营者的依据。另外,涂成尧已向派出所和消防部门陈述新记龙加工厂系姜志元经营的事实,之后消防部门也已经找到姜志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原审以(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确认涂成尧系新记龙加工厂实际经营者,该认定不妥。涂成尧不服(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由新记龙加工厂赔偿秦祖学一切损失,涂成尧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以该案作为判例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将没有房产证的房屋及房前违章钢棚给新记龙加工厂使用、经营,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涂成尧、涂成兴、涂成娒各自将房屋出租给姜志元,违章建筑系新记龙加工厂搭建,涂成尧、涂成兴、涂成娒没有过错,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涂成兴、吴春香、涂成娒、姜娟形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评��报告鉴定方法不科学,物品数量计算有误,能现场清点数量的,没有进行清点,而采取估算、推算的方式得出数量,不准确、不科学。对物品价值价格的评定与市场不符,是鉴定机构单方确定,没有相应权威单位认定,也没有参照同种类产品市场成本价,导致价格认定虚高。原审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作出判决不公正。被上诉人张洪涛、童敏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涂成尧、杨玉香系新记龙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根据涂成尧火灾后在消防部门的笔录及之前工厂登记的事实,并结合涂成尧与姜志元之间的亲属关系所作出的合理判定。涂成尧以谈话时慌张来否定笔录的内容没有依据。涂成尧作为新记龙加工厂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已经被(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确认,虽然该案二审调解结案,但该事实并未被二审法院否定。2、一审期间被上诉���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龙湾房管局向三上诉人下发的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说明了本案火灾发生的搭建房屋所有人是三上诉人,无论租赁前搭建还是之后搭建,三上诉人均有义务阻止,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3、鉴定报告是通过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根据科学的方法得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新记龙加工厂陈述称:新记龙加工厂由姜志元一人经营,与其他人无关,应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城河西路××号(原砖木结构二层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分别为涂成尧、涂成兴、涂成娒)房屋为约六至七层相毗邻砖混结构的住宅,房前建有与房屋相连的二层钢结构厂棚。49-51号房屋的一楼及前面钢结构厂棚由被告新记龙加工厂从事生产经营。温州市龙湾海城新纪龙瓦楞箱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涂成尧,登记经营地址为城河西路50号,登记经营范围为瓦楞箱加工(国家专项审批项目及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于2013年5月30日注销。被告新记龙加工厂亦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从2013年6月3日开始,登记经营者为姜志元,登记经营地址为城河西路50号,登记经营范围为瓦楞箱及其他非前置许可产品的加工。2015年8月20日3时22分许,被告新记龙加工厂厂房发生火灾。2015年9月11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经开区海城街道屿门村城河西路××号厂房南面二层”;起火点为“经开区海城街道屿门村城河西路××号厂房南面二层西北角靠近北面主体建筑位置处”;起火原因“排除生活火源、外��火源,不能排除遗留火源和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该次火灾蔓延并烧毁了原告位于城河西路××房屋××层里面的资产,并导致原告童敏右手臂受伤。后原告童敏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烧伤1%ΙΙ度。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5.37元。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童敏被火烧伤致右上臂烧伤(3%ΙΙ度),其损伤及其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之残疾等级,其误工期限拟为45日,护理期限拟为20日,营养期限拟为2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并评定原告童敏目前遗留右上臂浅表瘢痕伴色素改变(瘢痕面积尚未达全身体表面积的1%)自述“偶有发痒”症状,除偶尔对症使用外用药物外,尚无其他必需治疗的情形。为���原告童敏支出鉴定费用840元。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一份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城河西路二层(指主体建筑)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323620.90元(已扣除残值3040元),并载明:1、家庭用品使用类以二手商品为依据,部分未使用全新用品以市场价核损。2.工具类已经使用过的产品以二手市场购买价为核损依据。3.存货类商品以市场价结合原告提供的商品购买单据为核损依据。4.部分存货类商品的数量是依据现场测量、测算方式进行计算,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单据进行相互印证。并于2016年8月9日由其鉴定人员赵胜绍出庭,陈述了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数据采集方法(内容基本与报告内容相同)。庭审过程中,被告新记龙加工厂、涂成尧、涂成兴、涂成娒确认城河西路××号的一层系被告涂��尧、涂成兴、涂成娒出租给姜志元,房前的厂棚系姜志元搭建。另查明:被告杨玉香、吴春香、姜娟形分别是被告涂成尧、涂成兴、涂成娒的配偶。被告新记龙加工厂已支付原告童敏10000元。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611元,私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两原告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评定为323620.90元。原判认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本案中选择鉴定机构时该院已通知各方进行协商,鉴定现场勘查时,也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内容载明了鉴定方法、依据、实施过程等,明细表中列每样物品的数量、价值等,内容详尽,并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各方询问,相应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用。被告辩称对鉴定方法有异议,认为物品数量的计算是一种估算、推算的方式,确定物品价值方法不科学。原判认为,本案中物品被火灾烧毁后,无法完全恢复原状,纳入计算损失的物品数量只能尽量接近客观真实,评估机构以其专业方法测算出的数据,应予采用。至于评估报告采用的价格,家庭用品、工具类物品价值以二手市场购买价确定,属于按原告重置该部分需支付的对价计算,并无不妥。而存货类物品,报告载明以市场价结合原告提供的商品购买单据为核损依据。原判认为,据评估报告载明的工具及存货类产品名称,可证实相应的存货类产品属于加工类产品,其价值应在成本价的基础上加上原告合理的加工费。评估机构以其专业知识专业方法依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单据(属于原告购入材料的成本价)结合市场价核损,客观评定的物品损失价值(单价),应予采用。被告未就其辩解���供有效的或足以推翻评估报告内容的证据,相应的辩解,原判不予采纳。原告因上述评估上述损失支出评估鉴定费用18000元,属于因本案火灾造成的必要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故原告因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23620.90元+18000元=341620.9元。原告童敏因本案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5.37元已经确认。原告童敏经鉴定误工期限为45日,其在城河西路××号从事生产、加工,其工资标准,原判酌情按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611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45天×39611元/365天=4883.55元。其护理期经鉴定为20日,期间原告童敏没有住院,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20天×34644元/365天=1898.3元。原告童敏营养期限鉴定20日,其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天计算,为20天×30元/天��600元。原告童敏诉请的鉴定费840元,属于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原判予以确认。故原告童敏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5.37元、误工费4883.55元、护理费1898.3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8317.2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城河西路××号房前被告新记龙加工厂厂棚起火,烧毁原告张洪涛、童敏租赁的城河西路××号主体建筑二层房屋内财物并致原告童敏右手上臂烧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童敏因本案人身权利受损,原告张洪涛、童敏因本案财产权利受损,系本案相应的赔偿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火灾起火点在被���新记龙加工厂生产经营的违章钢棚二楼处,虽然起火原因不明,但《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排除外来火源,该违章搭建钢棚系被告新记龙加工厂使用、管理,其负房屋内防火安全的义务,但被告新记龙加工厂未尽相应的义务,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涂成兴、涂成娒、涂成尧将没有房产证的房屋给原告从事生产、经营,将该房屋和房前连着房屋的违章钢棚给被告新记龙加工厂使用、经营,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另被告涂成尧在消防部门谈话时,确认其系被告新记龙加工厂实际经营者,原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涂成尧应与被告新记龙加工厂作为共同诉讼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张洪涛、童敏承租他人住宅进行生产经营,对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张洪涛、童敏因本案造成的上述341620.9元财产损失,原判结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张洪涛、童敏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新记龙加工厂、涂成尧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1620.9元×60%=204972.54元,由被告涂成兴、涂成娒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41620.9元×10%=34162.09元。原告童敏因本案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8317.22元,原判结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新记龙加工厂、涂成尧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317.22元×80%=6653.78元,由被告涂成兴、涂成娒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317.22元×10%=831.72元。因被告杨玉香、吴春香、姜娟形分别系被告涂成尧、涂成兴、涂成娒的配偶,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厂棚产生收益属于被告涂成尧和杨玉香、涂成兴和吴春香、涂成娒和��娟形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此造成的债务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玉香、吴春香、姜娟形应分别与被告涂成尧、涂成兴、涂成娒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被告新记龙加工厂已支付原告1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款,故其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已无需再支付,超出部分金额10000元-6653.78元=3346.22元应在其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中扣除,故其应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款金额为204972.54元-3346.22元=201626.32元。原告要求被告涂成兴、涂成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前述已支付的10000元系被告涂成尧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原告一家人的生活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判不予采信。被告辩解起火原因与起火地点不明,可能是原告租住地方起火��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点为经开区海城街道屿门村城河西路××号厂房南面二层西北角靠近北面主体建筑位置处;起火原因排除生活火源、外来火源,不能排除遗留火源和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的描述及原告申请该院调取的消防队档案中火灾现场图,结合原、被告关于城河西路49-51房屋及房前厂房的位置陈述,足以认定起火点位置为被告新记龙加工厂厂棚二层。起火原因已明确为排除外来火源,被告新记龙加工厂作为该违章的钢棚系使用、管理人,负有房屋内防火安全的义务,其未尽相应义务,造成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告辩称新记龙加工厂所使用的违章钢棚是姜志元自行搭建,原告租赁的城河西路××号也是姜志元转租的,与被告涂成尧、涂成兴、涂成娒无关。本院认为,��厂棚建在被告涂成尧、涂成兴、涂成娒的房前且连着房屋,即便是姜志元所建,也可视为经过被告涂成尧、涂成兴、涂成娒等人同意,故具体操作搭建事宜人是谁不影响被告涂成尧、涂成兴、涂成娒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另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是否姜志元转租也不影响被告涂成尧、涂成兴、涂成娒对其所有房屋的管理责任,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不予采纳。被告新记龙加工厂、涂成尧辩称被告涂成尧不是新记龙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不应与被告新记龙加工厂共同承担责任。原判认为,被告涂成尧已在消防部门作了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现在本案中被告涂成尧无故撤回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原判不予确认。结合该厂址先后登记在涂成尧名下的加工厂与姜志元名下的加工厂名称采用“新纪龙”及“新记龙”的谐音,登记经营地址、范围均一致,且被告涂成尧自认被告新记龙加工厂登记经营者姜志元系其女婿等情况,被告新记龙加工厂由被告涂成尧实际经营或与姜志元共同经营的可能性大,确定被告涂成尧与被告新记龙加工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告相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记龙加工厂、涂成尧、杨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洪涛童敏���产损害损失201626.32元;二、被告涂成兴、吴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洪涛、童敏财产损害损失34162.09元;三、被告涂成兴、吴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共同赔偿原告童敏人身损害损失831.72元;四、被告涂成娒、姜娟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洪涛、童敏财产损害损失34162.09元;五、被告涂成娒、姜娟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共同赔偿原告童敏人身损害损失831.72元;六、驳回原告张洪涛、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5元,由原告张洪涛、童敏负担1532元,由被告新记龙加工厂、涂成尧、杨玉香负担3768元,由被告涂成兴和吴春香、涂成娒和姜娟形各负担652.5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权利受损的侵权责任纠纷,应根据各方当事人与火灾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有无责任及其责任的比例分担。首先,涉案火灾起火点在新记龙加工厂生产经营的违章钢棚,新记龙加工厂对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涂成尧在消防机关的谈话笔录意思表示清楚,虽然新记龙加工厂登记经营者为姜志元,但姜志元实际系为涂成尧“帮忙”,并由涂成尧支付工资,对于涂成尧自认的对其不利的陈述,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涂成尧系新记龙加工厂实际经营者并无不当,涂成尧与杨玉香系夫妻关系,故涂成尧、��玉香应与新记龙加工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禁止反言,涂成尧主张其并非新记龙加工厂实际经营者,但并未就其不利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涂成兴和吴春香、涂成娒和姜娟形将房屋出租给新记龙加工厂生产经营,不论违章钢棚是出租前或出租后搭建,涂成兴和吴春香、涂成娒和姜娟形作为出租人均有管理的义务,涂成兴和吴春香、涂成娒和姜娟形明知而未制止,存在一定过错,原判酌定其各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系由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人也已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作出答复,故该评估报告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因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上诉人涂成尧和杨玉香负担4125元,由涂成兴和吴春香、涂成娒和姜娟形各负担6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