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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283号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廖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梅,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吴小红,职务不详。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铝制品公司)与被告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铝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梅、李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铝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73327.6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27日之前的货款及利息2575116.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3545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974907.9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每日0.5‰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阳光铝制品公司与被告凯诺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材,现款现货,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4月14日起向被告提供铝型材至2015年9月4日,供货总金额5192420.72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119093.11元,尚欠货款2073327.61元未支付。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3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一百万、在2016年5月1日前货款支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以上时间付款,被告愿按未付款每天0.5‰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型材出货单、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铝型材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当庭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重庆凯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变更登记为现用名称。原告阳光铝制品公司与被告凯诺公司于2015年4月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材,供货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供货结束后,被告尚欠货款1947905.59元未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凯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红向原告阳光铝制品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剩余货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未付金额每天0.5‰计算利息至付清止。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凯诺公司尚欠原告阳光铝制品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2575116.63元未支付。至今被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阳光铝制品公司与被告凯诺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达成口头约定,结合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2575116.63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付款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按约承担逾期支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以货款本金1974907.9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每日0.5‰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27日前的货款及利息共计2575116.63元;二、被告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74907.94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0元,由被告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婉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汪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