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XX辉与卢玲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辉,卢玲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116号原告:XX辉,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军,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玲芬,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琴,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辉与被告卢玲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军,被告卢玲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借款人潘素燕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后,借款人潘素燕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卢玲芬答辩:1.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在出具借条时未写明利息信息,本被告系在明确借款不存在利息时才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的月息3分明显系添加,要求进行鉴定。2.案涉借款已归还105100元。借款人潘素燕在借得款项后,先后通过工商银行、微信、支付宝共计归还借款105100元;基于案涉的借款利息系原告伪造,在未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潘素燕归还的款项已超出本案借款本金数。原告XX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卢玲芬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若干份,证明借款人潘素燕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该期间先后向原告归还款项共计1051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卢玲芬经质证对除月息3分外的内容无异议。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系借款人潘素燕支付的其与原告2013年上半年发生30000元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借款人潘素燕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人潘素燕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先后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10510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借款人潘素燕支付给原告的共计105100元的款项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认为借款人潘素燕支付的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其归还的双方发生于2013年上半年的借款。被告辩称借款人潘素燕与原告之间仅发生一笔借款,即案涉40000元借款。庭后与借款人潘素燕核实其表示仅与原告存在案涉的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借款人潘素燕之间仍有其他借款(30000元,无担保,已还清),但无法举证证明。据原告所称3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3年上半年,借款人潘素燕首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发生于2014年11月18日,这期间里原告均无法举证双方之间任何的款项往来,且根据借款金额及原告所称3000元/10天或4000元/10天的利息标准均无法与借款人潘素燕支付给其的款项相印证,故对于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借款人潘素燕支付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且根据借款人潘素燕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支出规律,结合借款人潘素燕陈述利息是10天2500元,故可认定借款人潘素燕以2500元/10天向原告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对于月利率20‰~30‰之间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作干预;对于超过月利率30‰的部分,借款人潘素燕已经支付的相关款项应遵循先支付利息(月利率30‰为限)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折抵。经计算(详见附表),借款人潘素燕已于2015年5月8日已还清案涉借款,即被告所担保的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卢玲芬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上书写的利息笔迹,显与借条上其他文字不一,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采纳被告关于利息系事后添加,其对利息约定并不知情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XX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闪闪附表: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单位:元)计息天数(单位:天)应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归还本金(单位:元)剩余本金(单位:元)2014-11-82014-11-182014-12-82014-12-18361.582138.4234019.582015-1-8714.411785.5932233.992015-1-19354.572145.4330088.572015-2-9631.861868.1428220.422015-2-17225.762274.2425946.192015-3-2337.302162.7023783.492015-3-8142.702357.3021426.192015-3-18214.262285.7419140.452015-3-30229.692270.3116870.142015-4-8151.832348.1714521.972015-4-20174.266925.747596.232015-4-286739.23857.002015-5-81791.43-934.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