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段某1与王某、张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王某,张某,段某2,李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882号原告段某1,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2,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段某1与被告段某2、李某、王某、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段某2、李某,被告王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与被告段某2共同出资在赤峰市××区关家营子信用社购买了原关家营满族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房屋及3.8亩院落,后原告将该院落临街的房屋装修后用于经营酒店。2016年8月,被告段某2和原告商量,欲将院落及房屋出租,10月,被告段某2告知原告已经出租给他人。2017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段某2、李某于2016年9月26日与被告王某、张某签订《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已经将该院落及房屋卖给被告王某、张某。因被告王某系城镇户口,被告张某系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二组村民,并非房屋及院落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四被告签订的《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未经共有人即原告的同意,该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段某2、李某辩称,我们从信用社购买的争议房屋及院落,此房屋及院落是被告段某2、李某的财产,通过报纸刊登将房屋及院落出售给被告王某、张某。被告王某、张某辩称,四被告签订的《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段某2从信用社购买该争议房屋及院落时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其他共有人,被告段某2在出售争议房屋及院落时并没有说明是与原告共同所有,且我们认为原告是否与被告段某2共同争议房屋及院落与我们无关。涉案房屋及院落在2002年就已经通过法院执行给了松山信用联社,原告以我们是非集团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1系被告段某2的父亲。被告段某2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信用合作社的申请,作出(2000)松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满族乡农机管理服务站802型拖拉机一台、推土铲一台、五铧犁一台、加油机二台,翻转四铧犁一台,液压悬挂二套,房屋十二间和三点八亩院落一处。2002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信用社的申请,作出(2002)松法执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满族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房屋十二间及三点八亩院落裁定给申请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信用社。2002年12月26日,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段某2签订《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将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满族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房屋所有权及3.8亩院落土地使用权以总价款105000元转让给被告段某2。2016年8月30日,被告段某2在亿翁传媒发布广告,对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满族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房屋及院落进行出租出售。2016年9月2日,被告段某2出具证明,证明其与原告段某1共同出资购买了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满族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房屋及院落,被告段某2出资50000元,原告段某1出资55000元,该房屋及院落属于被告段某2和原告段某1共同投资购买所有。2016年9月26日,被告段某2及其妻子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妻子被告张某签订《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段某2、李某将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满族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所属房屋及后期建设装修的香村生态美食园饭店所有房屋所有权和3.8亩土地使用权以总价款900000元一并转让给被告王某、张某,被告段某2、李某确保该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无抵押,无争议纠纷,如出现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由被告段某2、李某自行解决,并承担所需费用全部。2017年4月1日,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关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16年9月26日,段某2夫妻与王某夫妻签订的《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中,该院落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本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本村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信用合作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取得了争议房屋所有权及院落土地使用权,其有权出售给被告段某2,被告段某2、李某亦有权出售给被告王某、张某,争议房屋及院落的取得及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段某2、李某与被告王某、张某签订《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段某2签订的《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中购买人为被告段某2,被告段某2、李某与被告王某、张某在签订的《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中确保该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纠纷,故被告王某、张某在购买争议房屋及院落的时候是善意的,其无法预知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段某1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齐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