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145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金秀琴、赵蓉与王金、刘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秀琴,赵蓉,王金,刘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45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金秀琴,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申请执行人赵蓉,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薛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金,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丰县。被执行人刘晶,女,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金秀琴、赵蓉与王金、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王金、刘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秀琴、赵蓉借款本金59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赵蓉有权就刘晶、王金共同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熙地花园33幢102室房屋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王金、刘晶所负债务。王金、刘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5000元。因王金、刘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金秀琴、赵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金、刘晶支付600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6005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7425元。本院受理后,即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金、刘晶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其均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审理中,本院依金秀琴、赵蓉申请查封了王金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查封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查封了刘晶、王金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熙地花园33幢102室的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由本院(2016)苏0506民初4819号案件查封],该房屋除本案600000元的抵押权外,另有设立在前的抵押权1500000元,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后本院委托苏州市国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苏国信评字【2016】第F160901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屋评估价为4255000元,评估费27100元。后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于2016年12月23日成交,成交价为3404000元,买受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赵蓉()。因上述房屋为被执行人刘晶、王金的唯一住房,故本院为其留出房屋租金150000元。上述拍卖款扣除房屋租金及评估费后,尚余3232300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受偿150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赵蓉、金秀琴受偿1656900元,为本院(2016)苏0506民初4819号案件原告周海华预留70000元。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王金银行存款289666.38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232241.38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综上,本案共计执行到位1889141.38元。除此之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执行到位的1889141.38元及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葛永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