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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范益武、汪永海等与陈一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益武,汪永海,陈一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445号原告:范益武,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汪永海,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汪永海,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陈一东,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范益武、汪永海诉被告陈一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益武、汪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益武、汪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5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石灰场转让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转让石灰场给被告陈一东,双方约定转让费45000元,被告陈一东写下欠据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一东归还欠款45000元及起诉之后的直至被告归还欠款的利息。被告陈一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益武与原告汪永海共同经营一个石灰场,2015年6月27日,两原告将其共同经营的石灰场及所有工具、机器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被告陈一东,双方签订了《石灰场转让合同》。因被告陈一东当时没钱支付价款,遂向两原告范益武、汪永海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的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范益武、汪永海转让石灰场款45000元,到2015年底还清。欠款人:陈一东。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将石灰场及所有工具、机器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陈一东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给两原告,两原告追索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诉所请。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请求的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一东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石灰场转让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45000元,并为此提供了经被告签名及捺印的《欠条》及《石灰场转让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已届清偿期,由于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欠款进行举证,因此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到期欠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及合同中没有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案涉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一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4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范益武、汪永海。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陈一东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华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