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志敏、任华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敏,任华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志敏,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X、叶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华,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胡志敏为与被上诉人任华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任华与胡志敏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经营位于杭州市杭海路1211号九堡新天地创意园区1-115室“爱丽丝小镇”西餐厅;合伙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双方对出资方式、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因双方经营观念不同,无法继续履行《合伙经营协议书》,经协商同意,该协议于2016年9月17日起予以终止;因终止协议,胡志敏需退还任华本金合计19.5万元;胡志敏需在2016年10月1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至任华账户,如逾期未支付,按未支付金额每日0.1%违约金给任华。该份协议并备注: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爱丽丝小镇共盈利34280元,双方各分红17140元;胡志敏已于2016年9月17日将分红17140元支付给任华,剩余177860元胡志敏将于本协议规定一次性付给任华;本协议签订之前,装修未付清尾款预估22000元,如实际产生支付,由胡志敏支付6000元,任华支付16000元;如实际支付超出或不足22000元的部分,由双方各支付相应增加或减少差额部分的50%;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爱丽丝小镇产生的水电公共能耗费及垃圾清运费(与物业相关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等等。此后胡志敏未向任华支付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先后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胡志敏辩称认为《合同终止协议》属重大误解。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终止协议》是因双方协商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而签订,所要解决的是任华不再与胡志敏合作经营案涉餐饮项目而应对任华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双方签订该《合同终止协议》之前经过协商,且胡志敏也参与了协商过程并委派他人参与核算,故该协议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表示。胡志敏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在签订相关协议前进行仔细核算,其主张对案涉经营项目实际亏损认识错误,属于其未能谨慎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对胡志敏要求撤销《合同终止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胡志敏关于对“爱丽丝”小镇西餐厅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因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中对胡志敏应当向任华支付的款项已作明确约定,胡志敏理应及时支付款项,其未能按约支付款项,还应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按照未付金额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胡志敏提出任华应当分担房租成本一项,因《合同终止协议》对此并无约定,故胡志敏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胡志敏提出任华分担水电公共能耗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问题,因胡志敏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反映双方约定的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期间的各项费用的准确金额,也未作为明确的反诉请求提出,且与任华主张返还的费用并不属于同性质款项可直接抵销,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胡志敏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志敏支付任华款项人民币177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胡志敏支付任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8日起以未支付第一项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第一项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胡志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8.50元,由胡志敏承担。按规定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胡志敏承担。胡志敏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胡志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事实认定相互矛盾。1.胡志敏与任华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经营“爱丽丝小镇”西餐厅,双方约定利润分配的方式为胡志敏和任华各占该项目纯利润的50%,同时更进一步说明,纯利润为每月营业额减去房租、材料费、水电费、人工费等双方认可的费用支出的余额。2.《合同终止协议》中“爱丽丝小镇”西餐厅“盈利”为34280元,没有减去房租的成本。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任华明确承认其在计算盈利时没有减去房租的成本。(二)《合同终止协议》并非胡志敏的真实意思表示。1.《合同终止协议》系任华制作,盈利也是由任华计算,任华在计算盈利时没有将房租成本计算在内,胡志敏基于对任华的信任,误以为“爱丽丝小镇”西餐厅有34280元盈利。2.如果算上房租成本,“爱丽丝小镇”西餐厅实际是亏损的。胡志敏基于对该项目有34280元盈利的前提条件,与任华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胡志敏在发现《合伙终止协议》中的错误后,立即与任华协商撤销《合伙终止协议》事宜,并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提起了反诉,要求行使撤销权、任华返还“盈利”17140元并承担相应经营成本费用和亏损;一审法院不顾本案实际情况,错误适用了法律。(一)胡志敏依法行使其撤销权,应受法律保护。1.一审法院罔顾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等同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错误适用了法律。2.本案的“爱丽丝小镇”西餐厅原系胡志敏独自经营,胡志敏仅承租了一楼,任华加入后要求扩大经营面积,遂又承租了二楼,导致餐厅的经营成本大大增加;任华仅仅在经营了几个月后,便要求退出,任华单方制作的《合同终止协议》故意没有将房租成本算入餐厅成本,造成餐厅有盈利的假象,致使胡志敏违背其真实意思与任华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胡志敏享有合同义务,却否认了胡志敏的合同权利,枉顾任华也应该承受合同义务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1.任华应依约承担“爱丽丝小镇”西餐厅的未付清装修尾款、水电公共能耗费以及垃圾清运费等与物业相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却不支持双方对成本费用分担的约定。2.《合伙终止协议》更进一步明确了对上述成本费用的承担比例:装修未付清尾款预估22000元。如实际产生支付,由胡志敏支付6000元,任华支付16000元。如实际支付超出或不足22000元的部分,由双方各支付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差额部分的50%。对水电、公共能耗、垃圾清运等与物业相关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双方各自承担50%。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华对胡志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任华承担。被上诉人任华答辩称:一、合同中约定的“纯利润”不但要减去房租,还应该扣除税款等费用。但是合同中的“纯利润”不等于任华结算的日常经营“盈利”。胡志敏故意混淆合同中“纯利润”与结算单中“盈利”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人为编造一个所谓的“重大误解”从而达到不履行合同义务目的。任华结算出来的盈利34280元仅是日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结余。本案一审时胡志敏提交的证据二(结算单)充分证明了任华的计算过程和具体的扣除项目,不包括房租和装修等一次性投入的成本,任何人从这张结算单都能得出这个结果,尤其是作为合伙当事人的胡志敏更不会产生所谓的“重大误解”。任华从来没有表示过34280元是扣除房租后的纯利润,一直表示这是日常经营流水的现金结余。二、任华制作的《合同终止协议》是一份草稿(一审时任华提交的证据四),经胡志敏亲笔修改后形成最终的《合同终止协议》,可以证明最终的协议是经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华起草的协议草稿中并无任何纯利润分配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故意隐瞒亏损,反而是明确表示了弥补亏损的意思,整个协议的协商前提就是损失赔偿。《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胡志敏未按约支付。在任华起诉前,胡志敏没有以任何形式主动联系过任华,也未表达过对账目有异议。一直到任华起诉后才炮制出所谓的“重大误解”。三、“爱丽丝小镇”原来是个卖咖啡和甜点的咖啡厅,在合伙前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胡志敏为扭亏为盈,想增加西餐的经营内容和租用二楼扩大经营面积,因现金短缺,才邀请任华合伙。胡志敏现在颠倒因果关系,说是任华在合伙后提议租用二楼,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27日,任华与胡志敏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任华分三次支付出资款20万余元,另外还以零星的装修款形式支付3万余元,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2016年9月15日,店长(胡志敏的亲戚)突然提出要求加工资的请求。因任华合伙后,店长每月工资己经比合伙前提高了1500至2000元,所以其请求遭到任华拒绝。店长在其要求被拒绝后便马上离开了工作岗位。胡志敏和任华为此发生意见分歧,加上双方在经营理念和发展方式上存在差异和分歧,双方均认为无法继续合伙。因店内所有的日常采购支出以及收入等账目都是由该店长负责,2016年9月17曰,在胡志敏的指示下,该店长和任华一起结算了合伙期间的经营流水,结算完成后任华将结果以微信的方式告知胡志敏,随后起草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初稿。晚上,任华与胡志敏又一起核对了一遍早上清算的账目,核对无误后,胡志敏在任华起草的《合同终止协议》初稿上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装修尾款以及公共能耗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的条款。直至第二天凌晨一点多,双方才签订最终的《合同终止协议》。因当天胡志敏将现金结余34280元中的一半17140元以“分红”形式支付给任华,故胡志敏还须退还任华177860元退伙款。尽管这17140元是以“分红”的形式支付,但不是真正的盈利分红,如果是真正的盈利分红应该是在归还任华19.5万退伙款的基础上再支付给任华1.7万元。而这个“分红”是在19.5万中扣除1.7万元,只是退伙款的一部分。四、针对装修尾款,因为在装修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装修方进行整改,但是装修方未履行,后来找了另外人进行整改,这个费用应该是不会发生的费用(因为装修方本身未按照装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所以在《合同终止协议》中明确规定这个费用是实际发生时由才任华和胡志敏各承担相应的部分。公共能耗费、垃圾清运费等物业相关费用也是一样,由于是实际未发生的费用,所以在《合同终止协议》中也明确规定这个费用是在实际发生时由才任华和胡志敏各承担相应的部分。这两项费用的分担或者抵消,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实际发生”的前提条件,同时也应该在诉讼请求中有明确的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爱丽丝小镇”西餐厅的事实清楚,后双方以签订案渉《合同终止协议》的形式予以散伙;现胡志敏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终止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协议签订过程看,胡志敏委派他人与任华进行账目核算且双方存在协商及修改的情形,故双方的意思表示充分、自愿;其次,从协议内容看,胡志敏认可任华投入23万余元,而协议中则明确胡志敏应予退还任华本金(未扣除分红)为19.5万元,该金额的差异表明双方已经协商确定任华应予承担一定的经营成本,在此情形下任华主张案渉协议约定的“盈利34280元”系日常经营所得符合一般人的交易理性;再次,投资项目的选择决策在经营现状的基础上如何包括市场前景、风险预估等因素均系当事人的商业判断范畴;据此,胡志敏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接受其自身自由意志协商确定的协议之约束,胡志敏以事后的商业判断主张“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志敏所主张的费用分担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明确该部分费用并未作为胡志敏的反诉请求、且与任华的诉讼主张不属于同性质的款项可直接予以抵销,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胡志敏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胡志敏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志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897元,由胡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