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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5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596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一,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二,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走4万元(人民币,下同)做生意周转,答应说很快就会全部还完,事后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塞,后来干脆不接听原告电话,也没有给出答复,事隔一个半月后原告去打被告电话显示关机,由于找不到被告人,原告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生意借款4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违约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亦签字按捺手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5号还清。借款人:王某二。身份证:430523*******0056。2014年12月14日。邵阳县塘渡口镇龙井村3组11号。”原告主张于2014年12月14日以现金方式出借4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12年14日至2014年12月2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其名下有一个装饰建材公司,从事装饰建材类行业,借款资金来源为其自有资金,原告曾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琼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