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济明与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嵇庆钧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王济明,嵇庆钧,杨登奎,余怀露,叶明,华东海,朱云琛,冯玉喜,何江生,许云山,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56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济明,男,195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嵇庆钧,男,1960年2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杨登奎,男,1950年2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余怀露,男,195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叶明,男,1961年7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华东海,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朱云琛,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冯玉喜,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何江生,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许云山,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号。负责人:曹立志,该所主任。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中央百货)因与被上诉人王济明,原审被告嵇庆钧、杨登奎、余怀露、叶明、华东海、朱云琛、冯玉喜、何江生、许云山、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苍梧律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连云港中央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马海峰,被上诉人王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嵇庆钧、杨登奎、余怀露、叶明、华东海、朱云琛、冯玉喜、何江生、许云山、苍梧律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连云港中央百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王济明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根据苏港会审字(20lO)59号专项审核报告认定,连云港中央百货挪用股权转让金账户内资金尚有1602057.46元未返还,王济明作为原公司股东,有权要求连云港中央百货给予104618.75元及相应利息,是在有悖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做出的错误判决。二、王济明的一审主张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理由:l.连云港中央百货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既不是股权转让方,也不是股权价款的支付方。事实上,当初的股权转让账户是单独设立的,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明和财务负责人许云山均为股权转让方,且杨振明本身是最大股东,他受诸多股东委托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对收款账户资金进行监管、支配,连云港中央百货对该账户不具备管理及支配能力。当初以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百货大楼)名义设立了收款账户,款项收取完毕后,连云港百货大楼变更为连云港中央百货,但收款账户一直没有变更,连云港中央百货对该账户无法进行控制,如果该账户一直由连云港中央百货实际管理和控制,则连云港中央百货才负有给付义务。2.2004年1月,原连云港百货大楼26名自然人股东及持股会签订了《连云港百货大楼职工安置和股权转让收益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理应对全体股东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分配方案载明,连云港百货大楼自然人股东及持股会对股权转让金自行处分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南京中央百货的委托,对连云港百货大楼原始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使用情况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对使用金额及用途进一步确认。三、股权转让款由王济明等人实际控制和支配。1.2003年12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至王济明等人的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前,股权受让方已经于2003年10月10日、10月22日共计支付了2300万元股权价款,由此可见实际收款账户就是王济明指定账户。2.虽然在2004年2月,连云港中央百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均,但在2005年2月25日,杨振明又再次担任连云港中央百货董事长,而且在股权转让后,即使连云港中央百货名称已经变更,王济明等人指定收款账户的名称及印鉴等一直没有变化,还为此款项配备专门会计朱玉梅。3.2010年11月8日,连云港中央百货汇款8918942.11元也是付至“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并非连云港中央百货账户。4.王济明在2015年12月25日的庭审中自认,款项“由南京中央百货打到原连云港百货大楼,是由30名自然人股东共同管理”,与连云港中央百货无关。四、一审法院认定,连云港中央百货挪用了股权转让价款10520999.57元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款为28674240元,支付给包括王济明在内的转让人合计11105433元,账户剩余7047807.43元,由此得出连云港中央百货挪用了10520999.57元。但事实上,包括王济明在内的所有原股东于2004年1月签署的《连云港百货大楼职工安置和股权转让收益分配方案》(以下简称一次分配方案)中明确记载,停业损失472万元和职工身份置换1280万元,两项合计1752万元从转让价款中支付,剩余部分分配给股权转让人。根据苏港会审字(2010)59号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的记载,实际于2013年11月17日至12月15日支出停业损失350万元、职工身份置换费用492.03万元,两项合计842.03万元。由此可见,支付停业损失在前,一次分配方案签署在后,包括王济明在内的股东对此支付是认可的。另外,股权转让价款按一次分配方案实际支付给包括王济明在内的转让人合计11105433元,支付停业损失及职工身份置换合计842.03万元,再加上账户剩余7047807.43元,在不考虑利息的情况下,差额部分也只有2100699.575元。即使该部分全部被连云港中央百货挪用,也不是一审法院审定的10520999.57元。2.审核报告记载,除前述款项外,2003年11月至12月间,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支出国有股权转让款70万元、打包诉讼费20万元、汽车赔偿款30万元及职工工资性支出等合计2667522.41元。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03年12月,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于2004年2月份,在协议签署自股权转让价款中支付的前述款项只能视为原股东的自行处分行为,与连云港中央百货无涉,更不应认定为该部分被连云港中央百货挪用。3.即使认定连云港中央百货挪用了部分款项,或者说用股权转让价款代垫了部分连云港中央百货应当承担的费用,不考虑利息的情况下该部分也只有200余万元。而连云港中央百货于2010年11月3日向“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款8918942.11元。用款用途明确载明:代垫公司费用7961463.73元、职工买断工龄经济补偿款957478.38元。该数额也远远高于连云港中央百货挪用或使用股权转让款垫付的部分。五、一审法院依据苍梧律所作出的《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金(余额)分配说明》(以下简称二次分配方案)确定王济明的权利系属错误。1.二次分配方案拟订时,将股权转让总价款扣除一次分配中原股东实际分配部分,将剩余的全部款项作为分配基数,忽略了一次分配方案中,原股东认可的从价款中支出停业损失和职工身份置换费用的事实,导致其计算出王济明应得款项明显错误。2.该二次分配方案系受原股东委托制定,苍梧律所的信息来源取决于原股东的陈述,相应后果也应当由原股东自行承受,该方案对于连云港中央百货无约束力。3.虽然2010年7月31日、8月2日、11月3日连云港中央百货的总经理参与了相关会议,但从第二次会议开始就已经确定了工作组长是原股东杨登奎,第三次会议也系杨登奎主持。连云港中央百货派人参会行为本身,显然不能直接视为对二次分配方案的认可,更不能据此认定二次分配方案对连云港中央百货具有约束力。在会议记录中,并无任何资料能表明,连云港中央百货对于二次分配承担何种义务或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被上诉人王济明辩称,一、连云港中央百货混淆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是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在分配股权转让金时产生的纠纷,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连云港中央百货不是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是南京中央百货有限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王济明实际应得股权转让金数额为104618.75元均没有异议。股权转让金账户系由连云港中央百货实际控制。连云港中央百货在掌控期间挪用了股权转让金,截止到目前尚有160余万元仍未能返还,导致王济明应得款项无法领取。王济明的合法股权转让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连云港中央百货利用其控制账户的便利所挪用的资金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判决连云港中央百货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三、连云港中央百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连云港中央百货是股权转让金账户实际控制人。2003年涉案股权转让款28674240元分三次转入连云港百货大楼账户,并未直接转入股东个人账户,该资金由连云港中央百货财务部作为具体主管部门,资金的使用也由连云港中央百货负责人签字审批方能领取,2003年至2009年由时任总经理杨振明签字审批,2009年以后由时任总经理段崇禧签字审批,然后由连云港中央百货财务部具体办理付款手续。2.连云港中央百货掌控资金期间挪用的事实证据充分。连云港中央百货掌控资金期间挪用了账户资金用于非股金方法,一审期间连云港中央百货的出纳会计刘玉梅、财务经理许云山、时任总经理杨振明均认可连云港中央百货挪用资金的事实。2004年《分配方案》仅分配了部分股权转让金,2010年在连云港中央百货主导下又进行了二次分配,并制订了《分配说明》和分配金额明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因此二次分配的《分配说明》及分配明细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连云港中央百货认为股金在2004年已经分配完毕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连云港中央百货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嵇庆钧、杨登奎、余怀露、叶明、华东海、朱云琛、冯玉喜、何江生、许云山、苍梧律所均未作答辩。王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嵇庆钧等连带赔偿王济明股权转让金104618.7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济明系连云港百货大楼的隐名股东,其股权由金培元代持,其出资额为82200元。2003年12月连云港百货大楼及其经营层股东、职工持股会与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连云港百货大楼30名自然人股东将所持有股份的67%转让给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每股作价2.8元;连云港百货大楼职工持股会将持有的连云港百货大楼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每股作价1元,总计股权转让价款2867424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10日、2003年10月22日、2004年1月19日向连云港百货大楼的账户汇款300万元、2000万元、5674240元。2004年1月,连云港百货大楼26名自然人股东及持股会签订了《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和股权转让收益分配方案》,该方案中载明:“本次股权转让收入2867.424万元,其中转让持股会股本188.496万元,按持股会成员638人人均2954元分配。转让股权收益2679万元分配:1、停业2个月,损失472万元;2、职工身份置换1280万元;3、分配给全体股东收益927万元。股东分配收益职工9654元/人,企业中层正职47923元/人,副职35913元/人,企业正职1021008元/人,副职263090元/人,股权收益分配兑付时间为2004年1月16日至21日”,金培元等股东在上述分配方案中签字。后连云港百货大楼股东及持股会亦按照方案约定的内容对股权转让金予以使用和分配。2010年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连云港百货大楼原股东收取的股权转让款2867.424万元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项审核。2010年2月1日,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苏港会审字(2010)59号专项审核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一、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款2867.424万元汇入连云港百货大楼农行苍梧支行的账户。二、股权转让款的支出情况。1.2004年1月按约定的分配方案支付职工股金收益11105433元;2.根据《关于股权转让收益分配等工作程序安排》,股权收益分配时,3000元股金以外的本息同时支付,即职工原出资扣除3000元股金后余额为借款,还本息331613.36元;3.支付256名职工身份置换费用4920300元;4.2003年11月17日至2003年12月15日,分五次支付连云港百货大楼350万元,用于支付连云港百货大楼停业期间损失;5.2004年至2009年共计发生其他费用性支出1768592.11元;6.银行手续费494.1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21626432.57元。三、股权转让款利息收入920540.81元。四、股权转让款结余7968348.24元,其中550万元分两次再以连云港百货大楼名义存放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余2468348.24元存放于连云港金祥大酒店在江苏银行账号11×××34账户内。2010年7月31日,连云港中央百货时任总经理段崇禧及余怀露、杨登奎、嵇庆钧、华东海、冯玉喜、何江生、许云山、刘亚萍、戴玉梅、陈佩荣、王行娥、刘艳玲、王美华召开会议就聘请中介机构对老公司股权收益结存部分制订分配预案进行审议,会议决定聘请苍梧律所作为本次分配预案的制订方及善后处理和事后接待解释工作,认定中介机构服务费用为4.5万元。会议由许云山介绍股权收益及分配情况,介绍待分配的股权收益结存准确余额(目前账面结存数、新公司返还的金额、几年的存款利息等情况),公布确认股权持有者人数。2010年8月2日,段崇禧及参会人员余怀露、杨登奎、嵇庆钧、叶明、华东海、许小兵、孙汝好、冯玉喜、何江生、许云山就选举股金分配工作组组长及成员分工、股权分配工作中产生费用报销流程等事宜进行审议,会议决定股金分配工作组组长为杨登奎,工作组成员为杨登奎、余怀露、嵇庆钧、叶明、华东海、朱云琛、冯玉喜、何江生、许云山。2010年9月10日,苍梧律所对总额为28674240元股权转让金在第一次分配发放11105433元后的未分配余额17568807元及其产生的银行利息收益,扣除股东应承担的费用,按股东股权转让出资比例出具连云港百货大楼股东股权转让金(余额)分配说明书。股金分配小组在苍梧律所出具的分配说明书的基础上对涉案股权转让金进行第二次分配。其中持股会分配总额为6906030元,持股会股东每人应分10910元;经营层自然人股东分配的总金额为10903248元,王济明应分得104618.75元。王济明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金。2010年11月3日,连云港中央百货出具用款申请单一份载明:“收款单位连云港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用款用途为转原百货大楼(职工持股会及自然人)代垫公司费用和职工买断工龄经济补偿款,金额为8918942.11元”。2010年11月8日,连云港中央百货向连云港百货大楼账户汇款8918942.11元。2010年10月11日,段崇禧、余怀露、杨登奎、嵇庆钧、叶明、华东海、许小兵、冯玉喜、何江生、许云山、赵共成(律师)召开关于公司股金分配事宜会议,会议决定:一、由赵律师制定股金领取签字单;二、身份证收集第一批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三、现有老公司帐上的现金存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结算为准;四、由现场部负责将收集到的职工身份证转交给财务部,统一到银行办理现金存款单;五、第一批先办理已交身份证职工股金分配,第二批办理中层以上人员股金分配和不知股金分配的剩余员工股金分配手续;六、凡是公司账务不清(有当事人外欠账未收回的)及有争议人员的股金如果暂不发,必须有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并请公司责任领导和财务部提供相关人员名单,以便工作人员操作,其他任何人员无权扣押当事人的应得股金;七、结存股金发放扫尾工作,请在岗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到底,最终全部结束后,请当事律师参与封存全部资料(含04年1月份分配资料)存入公司档案室。另外,2004年2月6日连云港百货大楼变更为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法定代表人由杨振明变更为王钧。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至2009年期间,连云港中央百货挪用股权转让金账户内资金10520999.57元,2010年11月8日,连云港中央百货向股权转让金账户返还8918942.11元,尚有1602057.46元未返还。由于在全体股东认可的2010年的第二次股权转让金分配方案中,未将未返还部分中的730000元列入分配金额,故在该方案中连云港中央百货尚有872057.46元资金未返还,该部分资金并非用于对原股东进行分配,连云港中央百货应予返还。按照该分配方案,王济明应分得股权转让金104618.75元因连云港中央百货挪用而未能领取。王济明作为连云港百货大楼的股东,有权要求股权转让金侵占人连云港中央百货给付余款104618.75元及相应的利息。连云港中央百货辩称涉案股权转让金已于2004年分配完毕,其不应承担资金返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济明没有证据证明嵇庆钧、杨登奎、余怀露、叶明、华东海、朱云琛、冯玉喜、何江生、许云山侵占了涉案股权转让金,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当事人对涉案股权转让金具有管理义务,故对王济明要求上述当事人在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苍梧律所在涉案股权转让金分配过程中,仅出具股权转让金分配法律意见书,王济明没有证据证明苍梧律所对其未能足额领取股权转让金存在过错,故对王济明要求苍梧律所在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连云港中央百货在872057.46元本息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济明104618.75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济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王济明负担160元,连云港中央百货负担237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连云港中央百货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济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领条两份、业务招待费申请表两张,用以证明涉案资金是连云港中央百货控制的,2003-2009年期间由杨振明签批,2009年之后由段崇禧签批。2.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资金由连云港中央百货掌控,具体负责管理资金的部门为连云港中央百货财务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王济明二审所举证据其表现形式仅为某一财务账务凭证所附单证的一部分,并无相对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以证明其确系涉案资金管理账务,并且连云港中央百货对王济明二审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济明二审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涉案股权转让金账户是否为连云港中央百货所控制?2.如系连云港中央百货所控制,其是否实际挪用了该账户内的资金,并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审查涉案股权转让金账户是否为连云港中央百货所实际控制,应从账户的设立、管理,以及资金支配等角度予以分析。首先,从账户的设立来看,系连云港中央百货向银行提供相关开立账户的证明文件,并实际以自己名义设立该账户,该账户的设立人为连云港中央百货;其次,从账户的管理来看,不论是该账户的财务管理人员还是资金收支的管理人员均为连云港中央百货自身时任财务人员与公司经理,即使上述人员存在股东转让人与公司管理人身份上竞合,但也不能否认连云港中央百货参与管理该账户的属性;第三,从账户资金的支配使用情况来看,客观上已经发生了经连云港中央百货的公司领导审批对该账户资金的进出进行管理,且事实上也确系由公司财务人员凭公司支票、财务印鉴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对账户进行支配和使用上的管理。因此,涉案股权转让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连云港中央百货。关于连云港中央百货是否挪用了账户资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金账户内资金系涉案股权出让方所有的合法财产,股权出让方对其依法享有权利。依据苏港会审字(2010)59号专项审核报告的显示,连云港中央百货在实际控制讼争账户期间,将账户内资金10520999.57元挪作他用,虽已返还8918942.11元,但至今尚有1602057.46元未返还,故连云港中央百货挪用账户资金的事实和金额清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云港中央百货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济明因连云港中央百货的侵权行为造成104618.75元股权转让金未能领取,连云港中央百货应赔偿其相应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连云港中央百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文博审 判 员 曹 洋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