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5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发海与黄孝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发海,黄孝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5871号原告:许发海,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信,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孝石,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告许发海与被告黄孝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曹跃春、人民陪审员黄卫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孝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6%年利率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6%年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就25万元借款一事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5万元,同年12月31日归还20万元。借款中有部分通过现金方式给付,部分通过转账形式给付。然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黄孝石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8.4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5年2月10日归还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20万元。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孝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发海借款25万元;二、被告黄孝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发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黄孝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发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21元(原告许发海已预交),由被告黄孝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昀人民陪审员 曹跃春人民陪审员 黄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