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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瞿孝林、杨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孝林,杨耀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519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凌光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剑峰,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瞿孝林,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杨耀辉,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瞿孝林、杨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剑峰、程志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孝林、杨耀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瞿孝林、杨耀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3、确认被告抵押物合法有效,在处置抵押物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瞿孝林、杨耀辉夫妻因购材料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共计借款145万元,其中2016年2月15日到期25万元,该25万元到期已经偿还;2017年2月15日到期50万元,2018年2月15日到期70万元,月利率6.5‰,按月结息;被告以其自有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2018年1月19日,月利率5.6604‰,按月结息,被告以其自有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2017年12月1日,月利率7.975‰,按月结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且被告变卖自己经营的醴陵市星艺瓷厂,出现重大风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所借的未到期借款。被告瞿孝林、杨耀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瞿孝林、杨耀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5日,被告瞿孝林、杨耀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约定月利率6.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约定2016年2月15日还款25万元,该25万元到期已经偿还,2017年2月15日还款50万元,2018年2月15日还款70万元;被告瞿孝林、杨耀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醴陵市江源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醴房权证西山字第7150013**号)为上述145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醴房他证西山字第5150006**号)。2、2016年1月20日,被告瞿孝林、杨耀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6.792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期限24个月;同时被告瞿孝林、杨耀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醴陵市江源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醴房权证西山字第7150013**号)为上述25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醴房他证西山字第5160002**号)。3、2016年12月2日,被告瞿孝林、杨耀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7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且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现被告仅偿还了2016年2月15日到期的25万元借款,利息仅结清至2017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瞿孝林、杨耀辉持有的醴陵市星艺瓷厂的股权,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湘0281民初5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瞿孝林、杨耀辉在醴陵市星艺瓷厂持有的18.6万元股权和11.4万元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并在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冻结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瞿孝林、杨耀辉与原告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瞿孝林、杨耀辉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2017年2月15日到期的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且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瞿孝林、杨耀辉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孝林、杨耀辉以其所有的房屋对145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瞿孝林、杨耀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瞿孝林、杨耀辉与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瞿孝林、杨耀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瞿孝林、杨耀辉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瞿孝林、杨耀辉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1670元,由被告瞿孝林、杨耀辉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午平人民陪审员  李奕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瑜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