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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振、王利国、孙x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国,王振,孙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国。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所。原审被告人王振。2006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x,男,1997年11月2日生,满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王利国、孙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辽1403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振、孙x服判,原审被告人王利国不服,向本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利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振、王利国、孙x共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利国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国撤回上诉。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刑初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鹏程审判员  高 鹤审判员  孙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勾希鹏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