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会宁县会师镇长征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会师镇南关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顺奎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致两车受损。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0.887mg/100ml。经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奎无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延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