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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骁,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骁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二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硚口区建设大道新合后街路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当场经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58.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骁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骁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骁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方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