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大冶市宏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卢金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宏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卢金生,大冶市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075号原告:大冶市宏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五星商住楼*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咏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家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段真方,系公司经理。被告:卢金生。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清,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冶市宏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卢金生、大冶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宏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家强、程国宏和被告卢金生及大冶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大冶市人民医院与大冶建工集团有××综合大楼承包承建合同,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卢金生。后经过大冶市人民医院招标,原告成为该大楼公共区域照明灯具供应商。原告与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灯具买卖合同,约定:货到按医院结算依据付款。2015年,该大楼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过,经协商,因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致函大冶市人民医院可直接付款,原告才撤诉。但原告其后多次找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5814元,和直至付清期间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代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企业信息;证据二、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人民医院企业信息;证据三、被告卢金生户籍信息;证据四、大冶市人民医院灯具项目询价小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中标情况;证据五、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大冶市人民医院致函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证据六、非公共区域照明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七、实到货物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送货品种、数量和总金额;证据八、业主内部招标及材料定价。用以证明灯具价值统计为293000元;证据九、签证单。用以证明新增灯具金额为27540元,变更灯具后增加金额为17955元;证据十、承诺书、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货款,并确认货款金额为175814元后,原告撤诉;证据十一、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再次起诉交纳代理费的损失。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的期间没有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金生辩称:灯具运到工地是事实,人民医院没有付我方工程款,故我方没办法付给原告,灯具是医院采购的,货款应由医院支付。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的是工程款,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货款应由合同相对人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99.89万元,剩余款项待结算后按合同约定给付,而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综合大楼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和修改协议各一份及付建工集团工程款统计表,用以证明该医院与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已付工程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金生对原告举示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七、九、十一提出需要核实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被告举示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大冶市人民医院与大冶建工集团有××综合大楼承包承建合同,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卢金生。后经过大冶市人民医院招标,原告成为该大楼照明灯具供应商。尔后原告与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非公共区域照明协议,对灯具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保期限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该大楼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卢金生要求支付货款,经协商,因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致函大冶市人民医院可直接付款175814元,原告撤诉。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大冶市宏华工贸有××综合大楼照明灯具供应商,与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非公共区域照明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此后依约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照明灯具,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7581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诉讼中,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提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金生是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亦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案件代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宏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75814元;二、驳回原告大冶市宏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伊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