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凤明、孟宪军、蒋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胡凤明,孟宪军,蒋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051号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兴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660205028N。法定代表人高洪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航,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胡凤明,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孟宪军,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蒋宽,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凤明、孟宪军、蒋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凤明、孟宪军、蒋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胡凤明偿还拖欠农机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二分连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胡凤明在原告处赊购农机,价款58,000.00元,双方当日达成一份书面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12月30日,逾期不还款,从欠款日之起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孟宪军、蒋宽担保(内容详见该欠据)。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胡凤明、孟宪军、蒋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记载:兹欠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农机款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还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12月30日,期间从欠款之日起按1.5%计算月息,超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2%计算,欠款人:胡凤明,担保人:孟宪军、蒋宽。(签字画押)注:上述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欠款日期:2015年10月2日。欲证实被告胡凤明所欠货款及被告孟宪军、蒋宽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凤明、蒋宽、孟宪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胡凤明在原告处赊购农机玉米脱粒机,价款58,000.00元,双方当日达成一份书面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12月30日,从欠款之日起按1.5%计算月息,逾期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孟宪军、蒋宽担保。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质证审核,被告胡凤明、孟宪军、蒋宽未应诉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凤明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具,原告与被告胡凤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胡凤明应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予约定,故被告孟宪军、蒋宽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胡凤明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定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凤明、孟宪军、蒋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000.00元;并以5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孟宪军、蒋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被告胡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