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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曹信梅、王文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信梅,王文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曹信梅,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文朝,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村支部书记,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曹信梅因与被申请人王文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信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且适用法律也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王文朝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14日,曹信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文朝5000元整,下欠37000归王长林结算与王文朝无关。曹信梅认为该收条的最后一句“与王文朝无关”是伪造的,但其申请再审时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提供能够改变原判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曹信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信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岳陈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