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大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大超,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大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凌晨4时27分许,被告人马大超在格尔木市友缘网吧二楼171号桌上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秘密窃取被害李某某苹果6(A1586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3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大马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武某证言、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销售小票及三包凭证、提取笔录、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2016]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马大超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大超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马大超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大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大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马大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大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欣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