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飞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周世坤、赵婧、周胜敏、谢荣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周世坤,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飞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赵婧,周胜敏,谢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5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君如。委托代理人XX,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世坤。被执行人周世坤,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世坤。被执行人四川宏飞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谢跃君。被执行人赵婧,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周胜敏,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谢荣芳,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经查,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年9月13日,经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高新)登记内变字[2016]第000986号核准,原名称:成都高新区高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两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发放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成高证经字第9471号、第947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飞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周世坤、赵婧、周胜敏、谢荣芳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飞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周世坤、赵婧、周胜敏、谢荣芳为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成高证经字第9473号、第9474号、第947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约于2015年7月22日将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转入被执行人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被执行人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飞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周世坤、赵婧、周胜敏、谢荣芳均未履行担保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飞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周世坤、赵婧、周胜敏、谢荣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2017)成高证执字第2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飞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周世坤、赵婧、周胜敏、谢荣芳向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1387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飞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周世坤、赵婧、周胜敏、谢荣芳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飞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周世坤、赵婧、周胜敏、谢荣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飞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周世坤、赵婧、周胜敏、谢荣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0216239.00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尹仁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