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网生与金湖县顺诚商贸有限公司、张顺林、冯贞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网生,张顺林,冯贞梅,金湖县顺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493号申请执行人徐网生,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张顺林,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冯贞梅,女,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金湖县顺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东阳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张顺林,该公司总经理。徐网生与张顺林、冯贞梅、金湖县顺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21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张顺林、冯贞梅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徐网生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金湖县顺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张顺林、冯贞梅、金湖县顺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张顺林、冯贞梅、金湖县顺诚商贸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徐网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将被执行人张顺林、冯贞梅、金湖县顺诚商贸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国土资源局、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张顺林名下位于金湖县银集镇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并抵押给了民泰银行,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产,被执行人张顺林名下苏H×××××金杯牌小型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工商信息进行了查询,张顺林为金湖县顺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贞梅为该公司股东,金湖县顺诚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在处置过程中,案外人陈玉琴、张玮向本院提出所处置房地产是其所租赁使用,且租赁合同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张顺林、冯贞梅、金湖县顺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均无存款可供执行;经同申请人谈话,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张顺林、冯贞梅下落不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10735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15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