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海涛、巩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涛,巩义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赵寿涛,局长。委托代理人翟松峰,巩义市环境保护及汽尾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涛因环保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向本院提交撤回本案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涛撤回本案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海涛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海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程雪迟代理审判员 安国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亚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