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真、陈永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陈永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0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真,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永龙,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真、陈永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真、陈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真驾驶一辆粤A×××××本田奥德赛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陈永龙去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容三路绿榕球场对开路段行驶时,与迎面骑三轮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唐某和其妻子陈某相遇,由于陈真所驾驶的小车挡住了道路致使唐某所骑的三轮车无法通过,双方发生争吵,陈真倒车让路后仍被唐某骂,陈真和陈永龙觉得气愤。于是陈真和陈永龙停车并先后下车返回冲到唐某面前,陈真起脚踢唐某身体并用拳头打唐某的头部,双方在扭打时陈永龙用砖头拍打唐某的头部,唐某妻子陈某见唐某被打于是上前阻止时也被陈永龙用砖头拍打其头部,陈某被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唐某被陈真拉倒在地上后,陈真继续用脚踢打唐某身体,唐某被打伤左侧第4、5、6肋骨腋前段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经法医鉴定,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打完后,陈真和陈永龙离开现场,唐某即起身走到陈真的小车前不让陈真开车离开,但被陈永龙拉开,后陈真和陈永龙驾车逃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真、陈永龙的供述;被害人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谅解书;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真、陈永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真、陈永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真、陈永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且获得两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真、陈永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并达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真、陈永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真、陈永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依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两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永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魏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