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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东友劲标识设计有限公司、梁旭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友劲标识设计有限公司,梁旭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友劲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莫受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旭通,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上诉人广东友劲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劲标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旭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友劲标识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梁旭通与被告广东友劲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友劲标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旭通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共4611.06元;三、被告广东友劲标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旭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07.66元;四、被告广东友劲标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旭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12.5元;五、驳回原告梁旭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友劲标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友劲标识公司与梁旭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25日。友劲标识公司提供了《支付证明单》、2016年3月、4月考勤卡,这些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梁旭通自2016年4月26日起已经没有回来友劲标识公司上班,且考勤卡显示的考勤天数与梁旭通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上班天数相符,友劲标识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举证义务,虽然梁旭通对此有异议,但梁旭通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仅仅依靠推理就不予采信友劲标识公司的证据及其证明效力,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梁旭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梁旭通的月工资为4200元,并且该工资是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在内。工资单显示梁旭通月工资是4200元(并已包含了加班费),而且梁旭通在实际收到3月份工资后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从侧面可以反映出月工资标准就是4200元(并已包含了加班费),而且梁旭通每个月的工资是以月计算,每个月包括了休息时间,原审判决直接以月工资总额除以具体上班的天数继而推算出月工资数额是明显错误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三、友劲标识公司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梁旭通在4月26日就没有回来公司上班,而且中间曾回来签收过工资,因此应当视为其自动离职,何况友劲标识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劳动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是因为梁旭通一再推脱,因此,友劲标识公司是无须向梁旭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另外在梁旭通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并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在梁旭通没有提出该项仲裁请求,擅自做出认定及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案件不诉不理的法律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与此同时,经济补偿金也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无形中剥夺了友劲标识公司的答辩权利,属于法律程序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06民初175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梁旭通与友劲标识公司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撤销(2016)粤0606民初175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友劲标识公司无需支付梁旭通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3.请求撤销(2016)粤0606民初175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友劲标识公司支付梁旭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9.68元。4.撤销(2016)粤0606民初1752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判决内容,改判友劲标识公司无需支付梁旭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12.5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旭通承担。针对上诉人友劲标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梁旭通答辩称:1.友劲标识公司的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2.原审法院部分错误,没有依照事实判决:比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当是2016年3月4日至6月14日,判决结果是至5月14日,劳动仲裁期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判决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中明显错误太多,比如:请求支付2016年3月4日至5月14日期间拖欠工资14332.03元,却只支持了部分工资4611.06元,将每月工资4500元事实改变为150元/天计算工资、加班工资;计算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元÷31天×14天等,明显偏袒错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友劲标识公司与梁旭通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是友劲标识公司是否应向梁旭通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三是友劲标识公司是否应向梁旭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是友劲标识公司是否应向梁旭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关于友劲标识公司与梁旭通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友劲标识公司上诉主张友劲标识公司与梁旭通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对此,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梁旭通于2016年3月4日入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一审诉讼期间梁旭通提交的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仲裁申请书上均记载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梁旭通的申请,梁旭通投诉时已要求友劲标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梁旭通承认上班到2016年5月14日,故本院认定梁旭通、友劲标识公司的劳动关系至5月14日止。友劲标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梁旭通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但没有举证证明这一主张,因此本院对于友劲标识公司关于友劲标识公司与梁旭通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友劲标识公司是否应向梁旭通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的问题。友劲标识公司上诉称梁旭通2016年4月26日后未再上班,其已向梁旭通足额支付了2016年3月、4月的工资,故其无需支付梁旭通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如上所述,本院认定友劲标识公司与梁旭通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故友劲标识公司应支付梁旭通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职期间的工资。关于梁旭通2016年3月和4月的工资。一审诉讼期间梁旭通提供两张考勤卡主张友劲标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2016年3月的考勤记录真实,2016年4月的考勤记录不真实;对于2016年3月考勤卡,因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2016年3月考勤卡予以采信。对于2016年4月考勤卡,友劲标识公司掌握考勤记录,但不能提供梁旭通认可的考勤记录,也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考勤卡的真实性,结合双方确认的2016年3月的考勤卡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梁旭通主张的上班时间及加班事实:2016年3月上班27天,工作日上班20天,工作日加班40.5小时,周六日上班7天,每天8小时,共56小时,周六日晚上加班共16小时;2016年4月上班24天,工作日上班16天,工作日加班46小时,周六日上班8天,每天8小时,共64小时,周六日晚上加班15.5小时,清明节放假1天;2016年5月上班10天,工作日上班9天,周六日上班1天,每天8小时,共8小时,劳动节放假1天。梁旭通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友劲标识公司仲裁阶段提供的员工登记表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是试用期一个月4500元,试用期过后是每月5200元,友劲标识公司对员工登记表的工资标准进行了涂改,将4500元改为4200元。因友劲标识公司对员工登记表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两栏确有涂改,本院对友劲标识公司主张梁旭通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不予采信。结合梁旭通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500元,以及员工登记表中试用期工资涂改前为4500元/月,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梁旭通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故本院根据2016年度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梁旭通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友劲标识公司向梁旭通支付的2016年3、4月份的工资高于根据上述标准和梁旭通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得出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友劲标识公司向梁旭通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友劲标识公司无需再向梁旭通支付加班工资。关于梁旭通2016年5月份的工资,根据上述的梁旭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5月工资是1596.77元(4500元÷31天×11天)。双方确认支付证明单友劲标识公司已支付梁旭通2016年3月和4月的工资8453元(1500元+6953元),未支付2016年5月的工资,故友劲标识公司还需再支付梁旭通2016年5月的工资1596.77元。原审判决对友劲标识公司应支付梁旭通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友劲标识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梁旭通支付2016年5月的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友劲标识公司是否应向梁旭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友劲标识公司、梁旭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上述规定,友劲标识公司应向梁旭通支付从2016年4月4日至5月14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一审诉讼期间梁旭通提供的工资条及双方均确认的支付证明单记载友劲标识公司支付梁旭通2016年3月工资为3942元,4月的工资为4511元,如上所述,友劲标识公司应向梁旭通支付5月工资1596.77元,因此友劲标识公司应支付给梁旭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5656.67元(4511元÷30天×27天+1596.77元)。原审判决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友劲标识公司上诉主张其应支付梁旭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9.6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友劲标识公司是否应向梁旭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友劲标识公司上诉称梁旭通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并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梁旭通属于自动离职,友劲标识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因此,友劲标识公司是无需向梁旭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一审诉讼期间梁旭通提交的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记载梁旭通主张友劲标识公司未为梁旭通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并要求梁旭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因此认定梁旭通2016年5月14日以此为由要求与友劲标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友劲标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己为梁旭通购买社会保险,如前所述友劲标识公司还应支付工资差额给梁旭通,故梁旭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友劲标识公司应向梁旭通支付经济补偿金。友劲标识公司、梁旭通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2016年3月4日至5月14日,友劲标识公司应支付给梁旭通的经济补偿金是半个月工资;梁旭通2016年3月、5月上班时间均不足一个月,故本院以2016年4月工资作为梁旭通的月工资标准核算友劲标识公司应向梁旭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255.5元(4511元×0.5个月)。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友劲标识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梁旭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5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友劲标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梁旭通2016年5月的工资1596.77元;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东友劲标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梁旭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56.67元;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5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友劲标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梁旭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5.5元;六、驳回原告梁旭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原审法院准予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友劲标识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