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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伟杰与解学超、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杰,解学超,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757号原告张伟杰,男,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闫峰,熊昭斌,河南金苑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学超,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码:17427169-5。负责人陈立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码:91411000874278070D。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杰诉被告解学超、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杰的委托代理人闫峰、熊昭斌、被告解学超、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0日00时53分,驾驶人解长军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花公路长葛境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311KM+700M处时,与原告张伟杰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发生相撞,导致受害人解长军死亡,原告张伟杰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人解长军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伟杰违反了“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被告所涉车辆司机已死亡,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系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人,被告解学超占有使用该肇事车辆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时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是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305234元。被告解学超辩称: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我,我与驾驶人解长军系雇佣关系,因我所有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对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我公司购买,解学超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的三责险,肇事司机解长军与解学超市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也发生在买卖合同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额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未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单2份、被告解长军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伟杰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谢长军承担主要责任。并证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三责险,又证明了被告解长军驾驶资格适格。2、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张伟杰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7517.65元。3、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1份、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张伟杰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艳丽护理,并证明护理人员张艳丽在长葛市金惠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49元,对护理人员张艳丽的护理费应按该工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4、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张伟杰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且达到了部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还需9000元,鉴定费支出2100元。5、租房协议、物业、居委会、派出所证明1份、水电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河南省2016年25576元计算。6、户口本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数为4名,原告的父亲张子明、母亲范金玲、原告的长子张宋博、原告的次子张宋硕,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2016年农村消费性支出7887计算,并证明原告父亲张子明、母亲范金玲婚后有1个独生子。7、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解学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1份,证明解学超为实际车主,与我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解学超、XX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①、病历中,原告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应予以扣除;②、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按30%计算。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2天,而且现住址与户口所在地一致,所以医院首次家庭情况记录最真实,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辩解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解学超、XX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没有劳动编号,也没有向劳动局备案,且该合同也没有单位领导的签字,从该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的住址是石象乡××村,原告应提供银行打卡明细,否则不予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849元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解学超、XX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该鉴定书系经法院委托,但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追偿,9000元仅仅是一个参考数据,对出院后护理的依赖程度的鉴定,应没有护理期限,所以对出院后护理费无法确定,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解学超、XX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从该协议看,甲、乙双方签字均属1个人笔迹,并且没有出租方房产证明、身份证明,根本没有办法证明出租放有权出租该房屋,而且根据租房协议,明显非2014年所签,我公司有权申请对租房协议笔迹及时间进行鉴定。物业公司证明明显与租房协议不符,社区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所以不能证明该房屋属该社区管辖,所以对该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派出所无证明人员签字,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派出所不能出具该证明。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条是在事故发生后,而且缴费人员并非原告,从该组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解学超、XX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口本看不出原告张子明夫妇就1个儿子,计生办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独生子女应有独生子女证,否则无法支持,村委会证明范金玲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范金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提供鉴定报告,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辩解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称其在家中系独生子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母亲范金玲未满60周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母范金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父亲张子明及原告的长子张宋博、次子张宋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887计算。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0日00时53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311KM-700M处解长军持B2证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张伟杰持B2D证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解长军死亡、张伟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杰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47517.65元,2016年6月13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长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伟杰右肱骨干骨折,延迟愈合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左侧锁骨及右侧肱骨干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左右(此数据仅供参考);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305234元。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K×××××号肇事车辆驾驶员解长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解学超系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且对该车辆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解学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伟杰驾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张伟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作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对其出院后的护理年限按5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称对其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30%计算。对原告张伟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7517.65元、误工费7113.45元(28849元÷365天×90天)、护理费2672.39元(30482元÷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640元(20元×32天)、伤残赔偿金45582.6元(10853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张子明)生活费29812.86元(7887元×18年×21%)、被抚养人(张宋博)生活费6625元(7887元×8年×21%÷2人)、被抚养人(张宋硕)生活费8281.35元(7887元×10年×21%÷2人)、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后期护理费45723元(30482元×5年×30%)、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13228.3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07287.65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7287.65元(10000元+107287.65元)。按责划分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5688.46元(213228.3元-117287.65元-2100元)×70%,因该赔偿数额已超过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67287.65元(117287.65元+50000元)。余款15688.46元(65688.46元-50000元)由被告解学超承担。按责划分后被告解学超承担鉴定费的数额为1470元(2100元×70%),被告解学超共计赔偿原告张伟杰的数额为17158.46元(15688.46元+147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167287.65元。二、被告解学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7158.46元。三、驳回原告张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8元,被告解学超承担4070元,原告张伟杰承担1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